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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刑更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天水监狱李根楼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根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刑更73号罪犯李根楼,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柏乡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服刑于甘肃省天水监狱。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天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根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以(2014)甘刑三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对原审被告人李根楼的定罪处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11日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根楼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改造。能够参加“三课”教育,各项成绩考核良好。在生产劳动中认真负责,按时完成任务。获得表扬奖励一次。罪犯李根楼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根楼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李根楼确无故意犯罪。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李根楼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根楼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山晖审判员  王 春审判员  许文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