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庄华、谢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华,谢伟,谢洪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华,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睿志,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伟,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通,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洪广,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通,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华因与被上诉人谢伟、谢洪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2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现金4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属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2015年8月份之前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谢伟部分款项计247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8月5日被上诉人谢伟到上诉人处催要该款并拿走上诉人在中国银行新泰支行金斗分理处的存款单42000元,上诉人告诉其密码,让被上诉人自行提取该款,用于偿还其借款,剩余款项再交回上诉人,被上诉人谢伟拿走该存单后便没了消息。2016年2月上诉人接到了被上诉人谢伟起诉上诉人偿还上述欠款24700元的诉状、法院传票,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谢伟拒不承认收到了上诉人42000元的银行存单,导致上诉人一审败诉,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2016年7月以该存单丢失为由报案至新泰市公安局青云派出所,派出所干警把被上诉人谢洪广传唤至派出所进行双方对质,被上诉人谢洪广承认是他与其姐谢伟到中国银行提取了上诉人42000元的银行存款,因存在经济纠纷,派出所未作处理,才引发本次诉讼。而在本次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又提交上诉人所谓的借条复印件,且是没有债权人姓名(系无主债权)又与被上诉人谢伟在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答辩相矛盾,应视为对被上诉人不利,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不做任何审查和分析说明,就枉下判决结论,很明显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二、庭审中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供,在判决书中一审法院未做任何表述说明,属于典型的偏袒被上诉人,滥用司法裁判权。根据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应提供资金来源,本次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谢伟陈述自己从新泰建行卡提款借给了上诉人,另外被上诉人谢伟称在借款10余天前打电话与上诉人商量借款事宜,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应负有举证的义务,针对上述情况被上诉人均未提供从新泰建行银行提款的凭证及与上诉人的通话记录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在判决书中未做任何说明,属于偏袒和滥用司法裁判权。三、经上诉人事后仔细回忆核对,发现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所谓借条中2014年5月7日中的4明显存在事后改动添加的迹象,该借条中2014中的4与上诉人借条中的其他4书写风格明显不一致。另外被上诉人在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515号案件及本案一审两次答辩不一致,这充分说明是被上诉人借用他人手中的借条或者以前盗取了上诉人已偿还了他人借款的借条,复印修改之后借机冲抵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保留向公安机关举报有关人员涉嫌诈骗的权利。谢伟、谢洪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庄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42000元,并按年息6%赔偿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1.2015年8月5日庄华将42000元的银行存单交给谢伟,2015年8月6日谢伟、谢洪广提取了上述42000元;2.本院(2016)鲁098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4年7月26日庄华向谢伟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庄华再次向谢伟借款4700元,判决庄华偿还谢伟借款24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谢伟、谢洪广提交庄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条内容:“今借现金43000元整大写:肆万叁仟元整庄华2014年5月7日”,证明目的:2014年5月7日庄华向谢伟借款43000元,2015年8月5日庄华将42000元的存单交给谢伟,用于偿还该笔借款,谢伟将借条原件返还给庄华;经庄华质证,对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借条与两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是庄华给其同学陈兴恩出具的,庄华曾欠陈兴恩借款和货款,2014年5月7日经算账,庄华共欠陈兴恩借款和货款43000元,由庄华给陈兴恩出具了该借条,后该欠款已偿还,陈兴恩将借条原件返还给庄华,庄华当时就把借条原件销毁并留了借条复印件,两被告得到借条复印件的途径无法确认,且该借条未载明债权人名称,两被告无法证明自己是该借条的债权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2014年5月7日庄华出具了43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原件现已销毁,被告谢伟现持有借条复印件。2.原告庄华提交2012年10月8日庄华与陈兴恩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庄华曾与陈兴恩合作生产色母料,庄华因此曾借陈兴恩款;经谢伟、谢洪广质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签字的笔迹新鲜,有可能是后补的签字,且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庄华与陈兴恩之间的协议,庄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协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7日庄华出具了43000元的借条一份,未载明债权人,现借条原件已销毁,庄华主张该借条是给陈兴恩出具的,但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谢伟持有借条复印件,视为债权凭证持有人,庄华虽对谢伟的债权人资格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认定谢伟为借条的债权人,故认定2014年5月7日庄华曾借谢伟款43000元。另在(2016)鲁098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4年7月26日庄华向谢伟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庄华再次向谢伟借款4700元。综上,能够证实在2015年8月5日庄华将42000元的存单交给谢伟前,谢伟对庄华享有债权,且债权金额也明显大于42000元,应认定42000元为庄华偿还谢伟欠款,即谢伟取得42000元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42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庄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庄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谢伟、谢洪广是否应返还上诉人庄华42000元。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和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因此,判断被上诉人谢伟、谢洪广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是认定其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上诉人庄华关于被上诉人谢伟、谢洪广获利无合法依据的主张,系对消极事实的主张,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这其中,对主张消极事实的抗辩,则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旨,对于被上诉人谢伟、谢洪广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被上诉人谢伟、谢洪广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上诉人庄华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并由本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一审中,被上诉人谢伟、谢洪广为证明其取得诉争款项有合法依据,提交庄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经庄华质证,对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庄华主张该借条与两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关系,是庄华给其同学陈兴恩出具的,后该欠款已偿还,陈兴恩将借条原件返还给庄华,庄华当时就把借条原件销毁并留了借条复印件,两被上诉人得到借条复印件的途径无法确认,且两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自己是该借条的债权人,但上诉人庄华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庄华二审中又主张被上诉人谢伟、谢洪广提供的借条不是庄华给陈兴恩出具的,是给刘丙刚出具的,且借条是2011年书写的,被上诉人谢伟、谢洪广提交的借条中的2014年的4是由后面的1改成的,但上诉人庄华对其上述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被上诉人谢伟、谢洪广提供的证据分析,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谢伟、谢洪广取得诉争款项有合法依据,上诉人庄华主张被上诉人谢伟、谢洪广返还诉争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庄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庄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明娜审判员 井 慧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申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