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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执复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017)湘11执复56号 李小媚;孙洪涛;聂纯荣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媚,孙洪涛,聂纯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执复5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小媚。申请执行人:孙洪涛。被执行人:聂纯荣。复议申请人李小媚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2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安县人民法院查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对被执行人李小媚名下的座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琅山1号楼1-701号房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石私字第1106**号)进行拍卖并已成交,拍卖前,被执行人李小媚于2016年9月将被拍卖房屋用于对外出租,租赁期限截止2017年2月份,租金为每月3800元,房屋面积为118.26平方米。东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的安置租赁费是法律对被执行人居住权的救济,因此,法院的执行费、诉讼费及案件评估费应从执行拍卖款中扣除,不能从被执行人的安置租赁费中扣除,并且相关费用从执行款中扣除,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承担了缴费的义务。被执行人李小媚于2016年将被拍卖房屋对外出租,租赁截止2017年2月份,租金为每月3800元,房屋面积为118.26平方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是唯一住房的房屋被拍卖后只能享有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李小媚、聂纯荣应按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的平均租金水平进行补偿,因此,该院对异议人提出的安置租赁费过高的异议请求予以认可,结合当地租赁市场价格,按每月2400元计算为宜,根据该院执行进展情况,补偿期限定为七年不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一、变更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122执195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为从拍卖所得价款中扣除七年的租金给被执行人李小媚、聂纯荣,每月2400元,共201600元;二、驳回异议人孙洪涛其他异议请求。李小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东安县人民法院在未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孙洪涛的执行异议材料的情况下,作出的(2017)湘1122执异执行裁定,剥夺了复议申请人应有的抗辩权利;对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琅山1号楼1-701房屋的拍卖程序严重违法;孙洪涛提出的执行异议,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东安县人民法院确定的租金标准事实上明显畸低,对孙洪涛的执行异议理应驳回。请求:1、依法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2执异5号执行裁定;2、依法中止(2016)执195号的执行;3、立即执行回转,纠正东安县人民法院对其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琅山1号楼1-701房屋的错误拍卖执行措施。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东安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东安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7年4月19日,东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2016)湘1122执195号执行裁定,从被执行人李小媚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中扣除七年的租金给李小媚和聂纯荣,每人每月1800元,共302400元(不包括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在内)。2017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孙洪涛对该裁定不服,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4条规定,本案执行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应由被执行人聂纯荣、李小媚负担;租房安置费用30万元过高为由,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东安县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小媚、聂纯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琅山1号楼1-701号房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三)项“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的规定,裁定从拍卖所得价款中扣除七年的租金给被执行人李小媚、聂纯荣,每人每月1800元,共302400元,申请执行人孙洪涛提出异议后,该院经审查作出裁定变更从拍卖所得价款中扣除七年的租金给被执行人李小媚、聂纯荣,每月2400元,共201600元。上述司法解释对扣除租金的标准及扣除租金的期限规定,赋予了执行法院在这段期限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扣除租金进行适当调整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李小媚、聂纯荣并没有居住在被拍卖的房屋内,东安县人民法院结合当地租赁市场的价格,对扣除租金适当调整为每月2400元,比较合理,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东安县人民法院对孙洪涛的异议立案受理后,没有按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通知李小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问题,并没有损害李小媚的权益,本院对东安县人民法院的这一瑕疵问题予以纠正。复议申请人李小媚复议提出“本案对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琅山1号楼1-701号房屋的拍卖程序严重违法”的主张,因该主张属复议申请人在执行复议程序中提出的新的异议请求,本院不宜对未经执行法院审查的异议请求直接在复议程序中审查处理,复议申请人李小媚应向东安县人民法院另行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故复议申请人李小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东安县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纠纷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小媚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2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绍儒审 判 员  龙建辉代理审判员  阳少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金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