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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同益支行诉李志帅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同益支行,李志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3494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同益支行,所在地普兰店市同益乡西韭村。负责人:李希久,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武,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志帅,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同益支行(以下简称同益支行)诉被告李志帅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益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武及被告李志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欠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5日,被告李志帅与原告同益支行(原普兰店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同益信用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用于买大棚,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10日,月息8.07‰。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30000元及欠款利息。被告辩称:虽然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的字是自己签的,但都是信贷员让签的,我也不认识信贷员,他让我签我就签了字,钱自己没有使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及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5日,被告李志帅与原告同益支行(原普兰店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同益信用社)签订了《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用于买大棚,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10日,月息8.07‰。同日,同益支行将借款30000元发放给原告。另查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同益支行系由普兰店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同益信用社改建而成,其经营范围与普兰店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同益信用社的经营范围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志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关于逾期利息一节,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率按照月息8.07‰计算,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求按照该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钱并非自己使用所以不应当由自己还钱一节,本院认为款项是否是其使用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被告无法提供证据来证明该款项并非自己使用,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同益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07‰偿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志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万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原春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