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行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丹阳市雷兰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雷兰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彩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181行初84号原告丹阳市雷兰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512189893,住所地丹阳市练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文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燕,该公司人事部文员。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8727-8,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凤凰路85号。法定代表人施云峰,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田国亮,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彩凤,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董柏林、许培,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阳市雷兰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5月15日立案后,于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彩凤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丹阳市雷兰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田国亮及委托代理人张伟、第三人李彩凤的委托代理人许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丹人社工[2016]1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彩凤于2015年11月11日7时45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公司下班回租住地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丹阳市雷兰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丹人社工[2016]1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理由是1、第三人在2015年11月11日无考勤记录,因此没有上班;2、第三人所谓的下班路线也不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丹人社工[2016]1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起诉时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对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有异议,故提起诉讼。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于2016年11月2日就其于2015年11月11日在从工作单位到居住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该申请��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6年12月30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丹人社工[2016]1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依法通知了原告及第三人。被告认为,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丹人社工[2016]1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行政行为;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李彩凤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证明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4、丹阳市雷��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材料,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人单位;5、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6、丹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治疗情况;7、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8、线路图,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9、房屋租赁合同、高杏梅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租住房的基本情况;10、工伤认定申请提交材料清单,证明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提供材料的记录;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用人单位限期举证;13、丹阳市雷兰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考勤表,证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未上班;14、工伤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中法律文书的送达情况。被告同时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摘录。第三人李彩凤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代理人认为证据13是公司其他员工提供的,其并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14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彩凤系原告丹阳市雷兰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员工,租住在丹阳市云××街道城北村××组。2015年11月11日7时45分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从公司下班回租住地途中,行驶至丹阳市××××环路“宏大胶业”门前路段处时,被行驶至该处右转弯的苏L×××××号小型客车撞伤。第三人被送至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3右侧横突骨折。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2016年11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供了公司职工考勤表,注明李彩凤在2015年11月11日为夜班、工伤。2016年12月30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丹人社工[2016]1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19日邮寄送达给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丹阳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员工,在从公司下班回租住地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故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予以受理,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审核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进行送达,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诉称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之日无考勤记录故未上班、下班路线也不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其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受到事故伤害之日系夜班、系工伤,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丹阳市雷兰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云方人民陪审员 郦国富人民陪审员 陈苏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梦楠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