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顾广才与赵同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广才,赵同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终2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广才,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军,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同云,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上诉人顾广才因与被上诉人赵同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1012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于二审立案时向本院递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情形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且未提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本院对于顾广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未予批准,并于2017年6月23日向顾广才送达了催缴上诉费通知书并告知了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顾广才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仍未能缴纳相关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顾广才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岐华审判员 刘莉莉审判员 朱恩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梦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