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6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任宏波与王景儒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宏波,王景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36号原告任宏波。委托代理人彭志英,山西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儒。原告任宏波与被告王景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租赁费人民币27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景儒签订《汽车起重机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将其所有的1台12**吨汽车吊吊装风机设备出租给被告王景儒(甲方),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租赁费按月支付,每月支付9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其设备出租给被告,并按合同约定派驻机组操作人员9名在工地进行技术指导施工。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因铁岭昌图宝力风力欠任宏波工程款270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2016年5月30日前再支付50万元整、剩余70万元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所欠金额每天1%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人民法院管辖解决纠纷。”的欠条。被告王景儒未按上述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王景儒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景儒签字捺印的欠条、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经本院审查,对该欠条及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起重机械租赁合同》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景儒租赁原告所有的1台12**吨汽车吊吊装风机设备,双方签订了起重机械租赁合同。被告王景儒出具内容为“本人王景儒因铁岭昌图宝力风力欠任宏波工程款270万元”的欠条。其欠原告租赁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景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宏波租赁款270万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萍人民陪审员 赵丽玲人民陪审员 薛云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