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姚正伟与刘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正伟,刘井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910号原告:姚正伟,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县,现住吉林省通化县。被告:刘井林,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通化县。姚正伟与刘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正伟、被告刘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正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井林偿还欠款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刘井林向姚正伟借款4万元,并当场向姚正伟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刘井林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姚正伟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刘井林偿还姚正伟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庭审中,姚正伟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刘井林偿还借款4万元,不主张借款利息。刘井林辩称,对姚正伟起诉的数额有异议,刘井林已经偿还姚正伟借款本金2.8万元左右,还差1.2万元左右本金未偿还。利息没有还过,对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姚正伟、刘井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井林因需周转资金向姚正伟借款4万元,姚正伟以现金方式交付刘井林。借款2、3天后,刘井林于2015年6月21日为姚正伟出具借条,载明“刘井林向大伟哥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用期四个月,借款人:刘井林,2015年6月21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刘井林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姚正伟与刘井林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严格遵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姚正伟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而刘井林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姚正伟要求刘井林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刘井林辩称其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而姚正伟不予认可。刘井林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刘井林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井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姚正伟借款4万元。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姚正伟预交),由刘井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