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460号原告戴余粮诉被告王先咏、陈华文、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余粮,王先咏,陈华文,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460号原告:戴余粮,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咏,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告:陈华文,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道县道州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何福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鼎斌,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道县道州北路(工业园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周吉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洪,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余粮诉被告王先咏、陈华文、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余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鼎斌、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咏、陈华文、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余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先咏、陈华文、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屋面防水、保温、隔热工程款8095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时止;2、判令被告王先咏、陈华文、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3868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6日,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总承包锦绣花园锦漪苑B、C栋工程,承包范围:锦绣花园住宅小区锦漪苑B、C栋及地下车库工程(人工挖孔桩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屋面工程、水电安装工程)。2013年6月15日,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将道县锦绣花园锦漪苑B、C栋住宅楼项目承包给被告陈华文全权组织实施;2013年7月27日,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王先咏签订了一份与被告陈华文几乎一模一样的《项目内包承包合同》,将道县锦绣花园锦漪苑B、C栋工程住宅楼项目承包给被告王先咏全权组织实施。2014年7月6日,被告王先咏与原告签订《屋面防水、保温、隔热工程施工合同书》,将锦绣花园B、C栋屋面防水、保温、隔热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价格、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其中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68元计价结算,并约定工程款项由项目建设方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从B、C栋承包商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凡友明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与被告王先咏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现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元月20日,被告王先咏、陈华文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熊湘泉、陆振轩与原告就屋面防水、保温、隔热工程承包款进行,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凡友明质量进行验收确认。经各方确认,原告第一次屋面防水、保温、隔热工程的面积为1152平方米,按合同单价68元计算应当支付原告70784元,后来在施工中原告又按被告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工程款为58171元,共计128955元。以上工程原告已经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但由于四个被告相互推诿,原告一直未领取工程款项。2015年春节期间,因建设项目拖欠民工工资,引发工人跳楼事件,后经道县劳动局出面协调,王先咏、陈华文、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管员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仍有80955元工程款未领取。另外,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先咏签订的屋面防水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工程预计造价的30%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陈华文辩称:1、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没有任何经济合同往来。2、锦绣花园住宅小区锦漪苑B、C栋施工建设截止目前,权利义务是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陈华文不是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旗下锦绣花园B、C栋项目实际施工人,没有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没有义务承担原告的侵权责任。3、锦绣花园B、C栋项目其所有工程款项都是通过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由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4、据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与王先咏(陈华文)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与涉案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2、王先咏(陈华文)是以先行垫资数百万为条件才得以承包湘鹏公司的B、C栋商品房工程施工,并先后挂靠了泰宇公司、澧洲公司时间长达两年多时间,是湘鹏公司明知王先咏、陈华文二人没有资质而挂靠且以后因故脱离,湘鹏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才要求被告管理剩余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并不是被告接受王先咏(陈华文)挂靠,也不是被告转承包B、C栋剩余的工程。因此,湘鹏公司、王先咏(陈华文)始终是湘鹏公司认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工程结算人。对此,湘鹏公司与被告有《补充协议》约束,王先咏(陈华文)与被告也有书面合同约定。2、鉴于被告书湘鹏公司和王先咏(陈华文)认可的不接受债权债务的情形下,才管理B、C栋剩余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因此,王先咏(陈华文)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的相关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民法上的关联性。被告与湘鹏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答辩人不对其B、C栋剩余工程参与结算,也不承担债权债务。因此,被告对因剩余工程产生的任何合同均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3、湘鹏公司是涉案合同的当然权利义务主体,应履行付款人义务。作为业主的湘鹏公司与其始终认可的实际施工人王先咏(陈华文)签订的B、C栋商品房工程施工合同,历经五年多时间尚未完工,长期的纠纷未得到解决,导致王先咏(陈华文)离开工地且已停工数年,湘鹏公司也因此遭受严重损失。但湘鹏公司明知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既不能要求被告复工,也不能要求被告指示王先咏(陈华文)复工。但湘鹏公司为了B、C栋商品房早日完工以及出售,得以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在王先咏弃工的情况下只能主动寻找新的施工人完成B、C栋工程中诸项扫尾工程,才与原告签订了《屋面防水、保温、隔热工程施工合同书》,并向原告承诺付款,以此取得原告信任。合同签订后以及履行期间,湘鹏公司以涉案合同主体身份指派其业务员行使了认购产品,认可价格。对工程验收后,接收定作物的行为证明其权利主体地位,而且以承诺付款,并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的行为证明其是义务主体资格的地位,湘鹏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不仅是对原告的违约,也是欺骗原告。事实证明湘鹏公司这种欺骗行为不止一次,而是数次。4、原告是以湘鹏公司承诺付款为条件,即签订合同前就已认定湘鹏公司是实际付款人,才签订涉案合同。根本不明知被告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所以只能对湘鹏公司提起诉讼。综上,湘鹏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结算人王先咏(陈华文)发生纠纷后,为完成自己的剩余工程,以向原告承诺付款为条件,以取得信任才得以签订的涉案合同,湘鹏公司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履行承诺付款的义务。诚然,付款后可从实际施工人王先咏(陈华文)的结算工程总款中抵扣。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戴余粮起诉要求被告与王先咏、陈华文、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8095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对被告的起诉书滥用诉权。1、原告与被告王先咏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未与被告发生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不是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王先咏与原告签订《屋面防水、保温、隔热工程施工合同书》,将锦绣花园B、C栋屋面防水、保温、隔热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价格、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其中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68元计价结算,并约定工程款项由项目建设方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从B、C栋承包商工程款中扣除。”等,由此可见,原告与王先咏直接签订承揽合同,相互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十五章第261条、第263条的规定处理原告与陈华文以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至于原告诉称王先咏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由被告代付,这一约定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陈华文、王先咏与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对内应按内包合同处理,对外应由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是锦绣花园B、C栋住宅楼房的建设方,该建设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施工,并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又先后与陈华文、王先咏签订《项目内包承包合同》,由陈华文、王先咏具体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被告按照《建筑法》、《合同法》第十六章的相关规定以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与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及陈华文、王先咏进行结算付款,双方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与原告毫无关系。3、被告作为项目的建设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已经多预付了工程价款给施工方,施工方没有工程款存放在被告处需要代付,也没有欠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欠施工方的工程价款。综上所述,原告与工程项目施工方陈华文签订承揽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向定作人主张权利。起诉被告与其施工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滥用诉权,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先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15日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陈华文作为乙方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将道县锦绣花园锦漪苑B、C栋住宅楼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等,承担本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一切权利、责任、义务和奖罚责任”,第五条约定“本工程所有的债权债务一概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第六条约定“乙方按照人民币贰拾万元向甲方缴纳管理费(不含劳保资金),项目经理按每月2000元支付工资”。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合同上盖了章,其法定代表人唐树德在合同上签了字,被告陈华文则由被告王先咏在合同上作为乙方签了字。同年7月27日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王先咏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内容一致的合同,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合同上盖了章,其法定代表人唐树德在合同上作为甲方代表签了字,被告王先咏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了字。2013年7月16日,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与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所属锦绣花园住宅小区锦漪苑B、C栋及地下车库工程(人工挖孔桩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屋面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4414.8平方米),总工期为450天,二被告的甲乙双方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3月12日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签订锦绣花园锦漪苑B、C栋商品房《建设施工合同》前,实际施工人陈华文在分别挂靠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和湖南澧洲建设有限公司期间已完成该工程主体结构中的大部分工程量,但施工工期早就已超过合同工期,由因甲、乙双方合同文本是照搬甲方与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所签的合同,只是在时间上有所改变的特殊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以下补充协议:1、《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安全、工期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以前的由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和湖南澧洲建设有限公司及承包责任人陈华文、王先咏承担责任。2、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约定为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工期,以后出现超期由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实际承包施工责任人陈华文、王先咏承担全部责任。3、乙方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至竣工验收段的‘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竣工资料整理归档’负责监督管理责任,协助甲方理顺施工过程中与实际承包责任人之间的各种关系,提供供公司资质,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签署验收意见。4、鉴于乙方是中途接受该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因此,对该工程项目接管工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工程质量、安全责任负责。债权债务概不负责,也不参与实际施工人与甲方的工程结算。5、该工程项目虽几次变更挂靠施工单位,但实际承包施工责任人一直未变,因此,该项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以后的‘工程质量、安全施工’由施工单位负责,‘工程超期’、‘债权债务’等相关责任由实际承包施工责任人陈华文、王先咏承担。”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分别作为合同甲乙双方加盖了公章,朱克端、唐树德分别作为甲乙双方代表在该《补充协议》上签了字。2014年7月6日作为甲方的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戴余粮签订了《屋面防水、保温、隔热工程施工合同书》,将锦绣花园B、C栋屋面防水、保温、隔热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工程数量、承包范围、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原告戴余粮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了字,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锦绣花园代表王先咏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了字,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凡友明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了字,朱克端在合同上注明了“签订合同属实”并签了字。原告戴余粮与被告王先咏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现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元月20日,被告王先咏、陈华文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熊湘泉、陆振轩与原告就屋面防水、保温、隔热工程承包款进行,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凡友明质量进行验收确认。经各方确认,原告第一次屋面防水、保温、隔热工程的面积为1152平方米,按合同单价68元计算应当支付原告70784元,后来在施工中原告又按被告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工程款为58171元,共计128955元。以上工程原告已经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但由于四个被告相互推诿,原告一直未领取工程款项。2015年春节期间,经道县劳动局出面协调,王先咏、陈华文、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管员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仍有80955元工程款未领取。另外,原告与被告王先咏签订的《屋面防水、保温、隔热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书》的违约金,被告应当按照工程实际损失的30%赔偿给原告,即80955元X30%=24286.5元。另查明:周任光、朱克端、郭顺才、熊湘泉、凡友明系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量监督或管理人员,王先咏、陈华文是挂靠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和湖南澧洲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和质量监督的管理人员,陈新是陈华文的管理人员,陆振轩系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管理人员。再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唐树德向道县公安局报案称,王先咏等人伪造印章。2014年9月12日,道县公安局决定对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控告王先咏等人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2014年12月8日,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湘公物鉴(文检)字【2014】406号物证鉴定书,得出结论为检材上“湖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锦绣花园B、C栋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印文样本与1—3上同内容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以下两点: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锦绣花园B、C栋商品房的发包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道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锦绣花园B、C栋商品房最后承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道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而涉案的锦绣花园三期漪苑B、C栋《屋面防水、保温、隔热工程施工合同书》为原告戴余粮与王先咏签订,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与戴余粮签订该合同,故不是合同的责任主体。虽然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实际操作中有代付工程款的事实,但不能据此判定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该合同债务,而本案的其他当事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该合同债务的证明,故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是否要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从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王先咏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来看,王先咏、陈华文是实际挂靠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承包人,自己对外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均具有表见代理的性质,原告戴余粮有理由相信同其签订的《屋面防水、保温、隔热工程施工合同书》王先咏代表的是施工方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故其应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戴余粮屋面防水、保温、隔热工程款8095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戴余粮违约金242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用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上祥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