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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欧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4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龚权红、吴志鑫,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3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辩护人龚权红、吴志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下旬,被告人欧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同德街李某某住处,私自将李银行卡绑定到其本人支付宝账号,后欧某某多次以支付宝消费方式盗得李银行卡内钱款共计人民币90862元。同年4月14日,欧某某被抓获,后欧某某取得李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具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于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欧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⒉被告人欧某某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多年的朋友,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⒊被告人欧某某已离异,有年幼的小孩需要其抚养。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欧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欧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