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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大骏与冉金平、王雪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骏,冉金平,王雪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2296号原告:王大骏,男。被告:冉金平,男。被告:王雪竹,女。原告王大骏与冉金平、王雪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被告王雪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盐湖区四季绿城D区×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28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与被告冉金平、王雪竹签订的盐湖区四季绿城D区×室房屋的买卖协议。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日,申请人王大骏与被告冉金平、王雪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将盐湖区四季绿城D区×室房屋以2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申请人王大骏。后申请人按照约定向二被告付清了280000元的购房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将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付申请人,也不能给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二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雪竹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的协议属实,其不同意解除该协议,房屋现在仍是原告王大骏的,所以不存在归还房款的问题。原告王大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大骏与被告冉金平、王雪竹于2014年2月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2、小区入住合约一份,拟证明盐湖区四季绿城D区×室房屋属于二被告所有。3、收据七份及汇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二被告付清280000元的购房款。被告王雪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被告冉金平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就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已生效,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被告回款明细表两份,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大骏与被告冉金平、王雪竹于2014年2月2日签订对位于运城市盐湖区四季绿城D区×室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第五条房屋暂时登记在甲方名下,甲方应给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王大骏按照合同约定将280000元购房款于2016年5月10日前向被告王雪竹付清,经原告王大骏多次但二被告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对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查明,被告冉金平、王雪竹系夫妻关系;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双方均未入住占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王大骏在交付完购房款后,被告冉金平、王雪竹未依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申请解除该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对原告要求返还280000元购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大骏与被告冉金平、王雪竹于2014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冉金平、王雪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大骏购房款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冉金平、王雪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翠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