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樊某1与樊某3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1,樊某3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778号原告:樊某1(曾用名樊某2),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理人:闫某(曾用名闫国翠),系樊某1的母亲。被告:樊某3,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樊某1与被告樊某3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1及法定代理人闫某,被告樊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1诉称,2001年被告与原告之母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户籍不在本地,未进行结婚登记,但举行了结婚仪式。2003年10月21日原告出生。因双方感情不和,2005年3月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始终由母亲抚养。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从未履行抚养义务并且拒不支付抚养费,时间长达145个月。按照2016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30元计算原告抚养费,共计96171.25元。现原告即将上中学,母子生活十分困难,故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居住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照2016度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另外,原告从上小学起至起诉之日,共支出教育经费44210元,其中小学期间教育费38000元、拉丁舞学习费2460元、班车费1300元、餐费1250元、数学补课费1200元,被告应承担一半22105元。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05年3月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96171.25元,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抚养费每月700元,支付原告教育费221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某3辩称,原告的母亲离家出走,她的债务抵原告以前的抚养费了。我给过原告抚养费,有时在学校给她,有时给她母亲,每次给500元,没有固定时间。我去年出车祸,三年内干不了重活,没有能力给700元抚养费。经本院审理查明,樊某3与闫某在2005年3月前同居生活,二人的非婚生女樊某1出生于2003年10月21日。解除同居关系后,樊某1与闫某共同生活至今。现樊某1向樊某3主张抚养费及另行计算的学习费用等,樊某3抗辩曾支付过部分抚养费,对此樊某1及闫某均予否认。樊某3陈述去年经营饭店每月收入三四千元,但现在生意不好赔钱。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在本案中,即使樊某3与闫某之间存在经济纠葛,但与樊某3向樊某1履行抚养义务并无关联。樊某丙抗辩曾支付过部分抚养费,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樊某3具有劳动能力,通过审理无证据证明其近年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05年3月至2017年4月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约143000元,酌定樊某3按该数额的二分之一即71500元负担樊某1此间的抚养费。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抚养费包括了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樊某1主张的拉丁舞学习费、班车费、餐费、补课费,或已包括在抚养费中,或非必要支出且取得樊某3的认可,因此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保护。樊某1要求樊某3给付提起诉讼之后的抚养费每月700元,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樊某3向樊某1给付自2005年3月至2017年4月的抚养费71500元;二、樊某3每月给付樊某1抚养费700元,自2017年5月至樊某1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樊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预先交纳),由被告樊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尔航人民陪审员 毛 彦人民陪审员 姜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