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某1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马某1,马某2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女,2007年10月2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吴某(马某1之母),1982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兰,北京璟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海辉,北京璟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马某1、被上诉人马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合同有效;2、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某1与马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查清事实,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和过户的实际是马某2同意将欠第三人范某1、陶某1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王某1,马某2将北京市昌平区602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抵债,故一审法院在审理以房抵债纠纷时应当追加第三人范某1、陶某1参加诉讼,否则会使第三人利益受损;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遗漏王某1交纳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的事实,认定马某2因赌博欠债而将诉争房屋出售存在明显恶意是错误的,认定王某1与马某2存在恶意串通是错误的;3、一审适用法律不准确,马某2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必然也用于马某1,且马某2和吴某有两套共同房产,马某2将诉争房屋抵债并不必然侵害马某1的合法权益,王某1等债权人均系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当收到法律保护。马某1辩称,我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马某2辩称,我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马某2与王某1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王某1、马某2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与马某2原系夫妻关系,马某1系二人之女。2016年7月18日,吴某与马某2协议离婚。诉争房屋原登记在马某1名下,2016年4月11日,马某2作为马某1的代理人与王某1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马某1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王某1,房屋建筑面积61.69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246760元。合同中关于付款日期、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税费约定、权属转移登记等内容均未有明确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诉争房屋被转移登记至王某1名下。庭审中,马某1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主张其对马某2与王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事并不知情,其认为马某2与王某1签订的成交价款为24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马某2并没有权利处分马某1的房屋,马某2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马某2与王某1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马某2主张因其与王某1的女婿范某1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应范某1要求将诉争房屋过户给王某1作担保,双方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就房屋价格亦没有协商一致,双方约定将债权债务数目梳理清楚后再将房屋过户给马某1,现其已将欠范某1的借款全部还清。王某1主张马某2因女儿出国向范某1借钱,范某1将范某1对马某2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其,其与马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商将诉争房屋以140万元的价格抵马某2的债务,在房屋过户之后其将140万元的借条都归还给马某2。现诉争房屋已被王某1出售给案外人。另查,王某1提交了办理房屋过户时的税收发票,其上显示二手房交易价格为246760元,核定计税价格为648777.69元,王某1缴纳了6487.78元契税。一审法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马某2明知诉争房屋系被监护人马某1的财产,其陈述因其赌博欠债而将马某1的房屋出售,明显存在恶意。马某2与王某1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条款过于简单、概括,对房屋交付、权属转移登记、付款日期等重要事项均未作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较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王某1虽主张其与马某2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以房抵债,但马某2对此不予认可,且王某1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马某2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以房抵销马某2与范某1之间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所陈述的房屋折抵债务价格与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发票上载明的交易价格均不相符,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因素,马某2与王某1在房屋买卖的重要交易环节均背离了房产交易的常理惯例,王某1的购房行为与普通善意购房人的行为方式明显有悖,存在恶意。此外,即使马某2与范某1或王某1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马某2亦不应当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抵债,该行为侵犯了被监护人马某1的合法权益。故马某2与王某1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正常的房屋买卖交易习惯,侵害了马某1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故法院对于马某1要求确认马某2与王某1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马某2与王某1于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在马某1名下,马某1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就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马某2主张其作为马某1的代理人,自认其为偿还个人的赌博欠债而将诉争房屋出售,其以马某1所有的房屋抵偿其个人欠款,存在损害马某1合法权益的恶意。王某1主张,马某2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其系以诉争房屋抵偿140万元的欠款,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一家与马某2、吴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就140万元的欠款数额,王某1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欠款的用途,王某1在一审主张马某2告知其系用于马某1出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二审时又主张该欠款用于家庭生活,其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之处,且即使该欠款用途确为家用,马某1作为家庭中的未成年人,亦不负有还款的义务。因此,在欠款数额不明的情况下,王某1接受以马某1名下的诉争房屋抵偿马某2的欠款,对于由此导致的马某1权利受损的后果,是明知且放任的,存在恶意。一审法院认定马某2与王某1存在恶意串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某1主张其过户时依照国家规定交纳了相关税费以及吴某知晓相关事实,以此为由否认其与马某2构成恶意串通,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马某1一审起诉要求确认马某2作为其代理人与王某1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合同的买受人为王某1,诉争房屋亦过户至王某1名下,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范某1、陶某1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程序问题,王某1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若范某1、陶某1与马某2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王某1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王湘羽书 记 员 明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