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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现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14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7日长丰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会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21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持C1证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岗集镇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创业路南860米处时,撞倒路面行人唐某、胡某,造成唐某、胡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由于被害人唐某伤情较重,被告人王某某随即驾车将伤者送往医院;途中经与公安交警部门联系,“120”救护车在长丰县岗集交警中队门口等候,被告人赶到后将伤者转移到救护车上并随车赶往医院;同时肇事车辆皖C×××××号小型轿车被公安交警部门扣留。被告人王某某随后返回到岗集交警中队配合指认现场,接受询问。2017年3月28日,被害人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3月29日长丰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刑事立案,被告人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腹部损伤死亡。被害人胡某自认为伤势不重,自愿放弃鉴定。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唐某的近亲属以及被害人胡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唐某的近亲属以及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图片,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信息核查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自认为伤势报告书,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佐证,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唐某近亲属以及被害人胡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方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