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4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江鸿与徐健康、田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鸿,徐健康,田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4134号原告:江鸿,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俞弘、夏毅,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健康,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田永芳,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原告江鸿与被告徐健康、田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0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徐健康、田永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2分,实际计算至还清全部本金时止);二、被告徐健康、田永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起算,原告另变更诉讼请求二的金额为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健康与被告田永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1日,被告徐健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江鸿人民币36000元整,承诺借款在2月内归还,并且出具借条为借款人已经收取了上述款项。该借款的利息为2分,计算时间自借款日开始计算。因出借人采取司法途径而委托代理人支付的代理费及其他车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7年5月15日,被告徐健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徐健康于2017年5月15日向江鸿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月利息5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本人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前归还全额借款及利息。如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的,借款人承诺承担出借人因此而支付的各项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原告与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被告的诉讼事务,采取计件收费方式,律师费为7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健康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徐健康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健康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健康与原告就律师费有明确约定,故原告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被告徐健康应予承担。被告田永芳作为被告徐健康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田永芳未能举证证明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田永芳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健康、田永芳归还原告江鸿借款本金61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健康、田永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徐健康、田永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露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香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