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佟友平与刘忠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友平,农安县忠义肉鸡养殖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314号原告:佟友平,男,汉族,1949年6月10日生,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农安县忠义肉鸡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忠义,主任。住址:农安县。原告佟友平与被告农安县忠义肉鸡养殖合作社(以下简称“忠义养殖合作社”)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友平到庭参加诉讼,忠义养殖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毛鸡款43,759.00元。事实及理由:忠义养殖合作社于2015年1月22日与佟友平签订了一份肉鸡饲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饲养的肉鸡由被告忠义养殖合作社以每斤4.3元收购,2015年3月15日原告出售给忠义养殖合作社5000只毛鸡,总价款43,759.00元,有忠义养殖合作社经理孙洪帮出具的证明一份,此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来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佟友平证据1、肉鸡饲养合同一份;2、孙洪帮出具的没有结算肉鸡款证明一份。因被告忠义养殖合作社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佟友平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佟友平与忠义养殖合作社签订了一份肉鸡饲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饲养的肉鸡由被告忠义养殖合作社以每斤4.3元收购,2015年3月15日原告出售给忠义养殖合作社5000只毛鸡,总价款43,759.00元,有忠义养殖合作社经理孙洪帮出具的证明一份,此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来院。本院认为,佟友平、忠义养殖合作社之间订立的养殖回收合同合法有效。忠义养殖合作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佟友平毛鸡款,构成违约,忠义养殖合作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佟友平要求忠义养殖合作社立即给付毛鸡款43,75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安县忠义肉鸡养殖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给原告佟友平毛鸡款43,7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97元、邮寄费180元由被告农安县忠义肉鸡养殖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龙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