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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与冯良道、刘权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冯良道,刘权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3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万隆巷。负责人:汪昌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平,该行市场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良,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冯良道,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刘权凤,女,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与被告冯良道、刘凤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冯良道、刘凤权下落不明,本原告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公告向被告冯良道、刘凤权送达了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平、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良道、刘凤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良道、刘权凤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44627.73元,积欠利息17215.91元(利息计算截止于2016年10月20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冯良道、刘权凤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要求解除与被告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1314000092012家居贷0000313)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依据借款人申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与被告冯良道、刘权凤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1314000092012家居贷0000313);约定借款人冯良道、刘权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用途为消费,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凭证为准)。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偿还,自然人冯良道、刘权凤夫妇以其位于舒城县城××镇××商城××车库××、××室的自有住房(房地产权证号:皖舒字第××号),作抵押,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1314000092012家居贷0000313)抵押人栏签字,约定抵押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10月19日向冯良道、刘权凤发放了个人综合消费贷款250000元整,冯良道、刘权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还贷期间,借款人能履行还款协定,但自2015年3月以来已出现违约,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冯良道、刘权凤违约20期,积欠我行贷款本金87578.81元,利息17215.91元。且被告冯良道被判刑,收入发生重大变动,使我行债权面临较大风险,鉴于以上欠款事实,为确保我行信贷资产安全,我行宣布提前终止贷款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其所形成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因冯良道、刘权凤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对原告债权的实现构成了严重影响和威胁。为保障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第14条第14.1、14.2款的约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冯良道、刘权凤立即偿还所欠我行的所有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所有费用。被告冯良道、刘凤权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冯良道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刘权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冯良道、刘权凤为夫妻关系5、《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0131400092012家居贷0000313)。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舒城支行和冯良道、刘权凤存在25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以借款人名下位于舒城县城××古楼街××商城××车库××室、××室面积148.7平方米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但保;6、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舒城支行按约定向冯良道、刘权凤支付25万元贷款,冯良道、刘权凤亦收到此款;7、《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房地产他证皖舒字第027159号)。证明冯良道、刘权凤自愿提供房产设定抵押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违法情形,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与被告冯良道、刘权凤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1314000092012家居贷0000313);约定借款人冯良道、刘权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用途为消费,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凭证为准)。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偿还,被告冯良道、刘权凤夫妇以其位于舒城县城××镇××商城××车库××、××室的自有住房(房地产权证号:皖舒字第××号),作抵押,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1314000092012家居贷0000313)抵押人栏签字,约定抵押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第一款第四项:“借款人涉及刑事案件、诉讼、仲裁、纠纷或借款人因被羁押、刑事拘留、劳动教养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第九项:“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第十四条第二款借款人发生第一款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第五项“解除本合同”,第六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10月19日向冯良道、刘权凤发放了个人综合消费贷款250000元整,冯良道、刘权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还贷初期,被告能履行还款协定,但自2015年3月以来已出现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冯良道、刘权凤违约20期,积欠原告贷款本金87578.81元,利息17215.91元。且被告冯良道被判刑,收入发生重大变动。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未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下欠原告贷款本金144627.73元及2016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17215.91元和2016年10月20日后的利息和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良道、刘凤权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冯良道、刘凤权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冯良道、刘凤权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于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冯良道、刘凤权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冯良道、刘凤权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现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与被告冯良道、刘凤权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1314000092012家居贷0000313)终止履行;二、被告冯良道、刘凤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借款本金144627.73元及利息17215.91元;三、被告冯良道、刘凤权应按合同约定以144627.73为基数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自2016年10月2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冯良道、刘凤权抵押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中大商城6幢1层车库2-9、2层104室的自有住房(房地产权证号:皖舒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冯良道、刘凤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英平审 判 员  程 轲人民陪审员  吕思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晋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