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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朝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朝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朝阳,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朝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叶朝阳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叶朝阳在嵊州市鹿山街道长阳路17幢一家推拿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金某放置于沙发上黑色女式手包内的31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叶朝阳已将3100元人民币返还给被害人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朝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沈某2的证言,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朝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朝阳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清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朝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