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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学兰与胡宏伟、胡协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兰,胡宏伟,胡协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753号原告:黄学兰,男,汉族,赣州崇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考,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宏伟,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胡协军,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黄学兰诉被告胡宏伟、胡协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考、被告胡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宏伟、胡协军支付原告赔偿款39129.14元及违约金11738.74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129129.14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二被告仅支付赔偿款9万元,一直拒付余款39129.14元。该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黄学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协议书。被告胡宏伟辩称,1、被告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无异议;2、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5万元,2016年6月30日付给原告7万元,2016年8月1日付给原告2万元;3、三笔款计人民币14万元,被告不但把赔偿款付清且多付了原告1万余元,要求原告退还。被告胡宏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农商银行回单(交易日期:2016年4月12日标的5万元)、标的7万元的收条(出具日期:2016年6月30日)、标的2万元的收条(出具日期:2016年8月1日)。被告胡协军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原告黄学兰与被告胡宏伟、胡协军就之前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签订了一份分期履行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约定:被告胡宏伟、胡协军共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29129.14元;两被告同意并承诺于2016年2月3日前向原告赔付5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赔付4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赔付39129.14元;如两被告未期并足额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一次性付清未付款项,并有权要求两被告按未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胡宏伟赔付原告凭证有:农商银行回单、标的7万元的收条、标的2万元的收条。但双方对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7万元的收条是否包含农商银行回单金额5万元产生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农商银行回单(交易日期:2016年4月12日标的5万元)、标的7万元的收条(出具日期:2016年6月30日)、标的2万元的收条(出具日期:2016年8月1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标的为7万元的收条是否包含农商银行回单交易金融5万元问题。被告胡宏伟辩解,其通过农商银行汇款原告5万元及原告出具标的7万元的收条、标的2万元的收条,三笔款合计人民币14万元,其不但将赔偿款付清且多付了原告1万余元,要求原告退还。原告黄学兰对被告胡宏伟的辩解当庭予以否认,并强调原告向被告出具标的7万元的收条含农商银行汇款5万元及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在南康区××一家饭店当场支付原告现金2万元,且标的分别为7万元、2万元的收条均由证人王某现场草拟收条,然后由原告签名后当场拿给被告,至今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赔偿款计39129.14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胡宏伟于2016年4月12日通过农商银行汇款方式赔付原告5万元,但之后被告胡宏伟两次要求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标的7万元的收条及于2016年8月1日出具标的2万元的收条时均未就先前农商银行汇款5万元事宜提出异议,亦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被告胡宏伟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其次,两被告因一次性难于偿付交通事故赔偿款而与原告签订的分期履行协议,被告胡宏伟应明知赔偿款总金额为129129.14元,且被告胡宏伟通过变买车子等方式筹齐赔偿款,其多付了原告1万余元,被告胡宏伟该行为不符合逻辑,亦不符合常理。综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付款凭证、日期、当地交易习惯并结合证人王某证言,本院对被告胡宏伟辩解不予采纳,并确认被告胡宏伟、胡协军尚欠原告赔偿款计人民币39129.14元。为此,原告黄学兰要求被告胡宏伟、胡协军支付原告赔偿款39129.1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是否要支付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就是否已履行协议存在争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宏伟、胡协军支付违约金11738.7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胡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宏伟、胡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学兰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39129.14元;二、驳回原告黄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计535.50元。由被告胡宏伟、胡协军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四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玉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