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行申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国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2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平,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郑文斌,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昊君。再审申请人张国平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行终4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主要事实:2016年3月17日,闵行公安分局收到张国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反映其宅基地房屋被拆后,闵行公安分局刑事立案后未破案,并提出:1、要求公开告知按照什么样程序;2、要求公开告知按照什么样方式;3、要求公开告知按照什么样的联系方式;4、要求公开告知联系人及地址与电话。由于张国平申请的内容不明确,闵行公安分局于同年3月25日书面通知申张国平在4月4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次日,张国平就前述申请作出补正,要求向其公开:“作案案发现场之上盖起了高楼”、“在作案案发现场被损坏谁来管及联系方式、地址”、“在作案案发现场的物证不知去向”的信息。闵行公安分局收到上述补正后的申请后,于同年4月5日作出编号XXXXXXXX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答复张国平,经审查,张国平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该机关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张国平对《告知书》不服,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闵行公安分局作出《告知书》的行为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张国平的诉讼请求。张国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国平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支持其原审诉请。闵行公安分局提交意见称,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张国平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闵行公安分局收到张国平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发现其申请内容不明确,书面通知其进行了补正,经审查张国平补正后的申请仍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据此,闵行公安分局所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张国平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国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国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才审 判 员  刘 琳代理审判员  周 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