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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4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4民初32号原告:王庆军,男,XXX,汉族,无业,住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系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龙首路46号。法定代表人:王利,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南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被告保险公司南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14时54分,原告司机丁子衡驾驶原告所有的辽P357**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锦州市凌河区松坡路减速带,与同向行驶的辽GY81**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本事故系原告车辆全部责任,被告公司派员现场勘查确认事故事实。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46万元,出险后,被告未陪偿原告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南票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一、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车损情况进行损失确认,损失数额为19188元,被告将在此范围内进行理赔。二、根据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原告的车辆在投保时已指定驾驶人为王庆军,而本案肇事时司机为丁子衡,根据特别约定,增加免赔率10%,即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主张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王庆军的行驶证、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王庆军是车辆所有人,并在被告处投保情况。(二)照片、勘察报告。证明保险公司锦州分公司到现场出险,原告车辆不是营运车辆,是家庭自用车。(三)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车辆具体损失的部位、损失明细及整个车辆损失的数额。(四)介绍信。证明原告现在临时居住住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质证意见为:对于身份证和行驶证、保单及机动车报案记录无异议,但在保单中特别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的,增加免赔率10%,并请法庭审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营运状态。证据(二)质证意见为:待庭后核实,如确属是锦州市分公司代为勘察的则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证据(三)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报告的鉴定数额不予认可,与实际损失数额不符,并在10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证据(四)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意见。被告为主张自己的辩解理由成立,提交如下证据:(一)保险单两张、投保人声明一份。证明本案存在保险公司免赔10%的情况,保险公司以就责任免除等条款向投保人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应作为本案赔偿依据。(二)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确认的车损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差距较大,故申请重新鉴定。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质证意见为:对保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保单的特别约定内容没有采取明示的方式提出,保险声明属于格式条款,故被告主张的10%免赔险不能支持。证据(二)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不认可,该数额没有根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庆军是号牌为辽P377**(沃尔沃小型越野车)的车辆所有权人。2017年5月27日,原告王庆军委托王庆彬在被告处为辽P377**车辆投保一份财产保险,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进口)(F)、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以上险种的保险费合计8084.21元。其中保单中特别约定条款为:“1、本车车主为王庆军。2、本车指定驾驶人为:王庆军,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3、本车在营业行为中发生的各种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日,被告出具了《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全部保险凭证交与本人,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向本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特别约定、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保险人向本人逐一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本人已仔细阅读,充分理解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全部含义,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王庆彬在投保人签字处进行了签字。2016年7月22日,原告司机丁子衡驾驶原告所有的辽P357**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锦州市凌河区松坡路减速带,与同向行驶的辽GY81**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车辆负全责。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保险理赔数额未协商一致。原告单方委托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认证,认证结论为:标的物价格为33650元。被告对该认证结论不予认可,并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5月14日,由绥中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数额为33640元,因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先行支付。以上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价格鉴定报告》、车辆损失《报告书》、查勘报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庆军与被告保险公司南票支公司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形成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根据法定程序,原、被告双方再次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本次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绥中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认为保险合同中增加免赔率10%应当在赔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虽然原告对特别约定内容不予认可,但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对该特别约定作出足以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以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代理人王庆彬在保险合同及《投保人声明》中均进行了签字。原告对王庆彬代理进行投保的行为无异议,应当视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可,因此代理人王庆彬签字的行为应当对被代理人王庆军有效。故被告的辩解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承担理赔损失的数额应当扣除免赔率10%,即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为30276元(33640-33640×10%=302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庆军车辆保险理赔款302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由原告负担85元,由被告负担557元。鉴定费用1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娜人民陪审员  阎 霞人民陪审员  杨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 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