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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林、赵忠东等与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赵忠东,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曹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2297号原告:李林,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赵忠东,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上述两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曹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曹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曹岩,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李林、赵忠东与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淮北九方公司)、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黄山九方公司)、曹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赵忠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林、赵忠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7.2万元(以本金15万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9月计算至2016年9月,共计24个月)之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淮北九方公司以经营为由向李林、赵忠东借款15万元。款项以银行转账形式汇入宋加年、葛利账户,利息也是通过二人支付的。2014年9月20日及2015年1月,因淮北九方公司没有及时偿还欠款,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与李林、赵忠东签订了展期借款合同。借款后,淮北九方公司仅支付利息到2014年8月,以后再未支付,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要未果,李林、赵忠东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淮北九方公司向李林、赵忠东借款15万元,曹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其中李林10万元、赵忠东5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借款年利率23%,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8625元。合同签订当日,李林、赵忠东通过中间人葛利及宋加年账户向淮北九方公司代理人黄彬账户转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2014年9月20日,双方续签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19日,其他约定内容同原合同。该笔借款,淮北九方公司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9日。2015年1月1日,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李林、赵忠东签订展期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20%,合同期限十二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李林、赵忠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李林、赵忠东提交的借款合同、展期借款合同存折及银行凭条、银行交易查询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淮北九方公司向李林、赵忠东借款15万元(李林10万元、赵忠东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后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作为共同借款人又与李林、赵忠东签订了展期借款合同,李林、赵忠东依约交付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应依约偿还借款,其未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李林、赵忠东请求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及曹岩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3%,三个月利息为8625元,2015年1月1日后,借款利率变更为年利率20%,淮北九方公司已按年利率23%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9日,尚欠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9679.17元未予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亦应按照年利率20%计付。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曹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林、赵忠东借款本金15万元(其中李林10万元、赵忠东5万元)及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9679.17元,并按照年利率20%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林、赵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曹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永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