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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段禄轲诉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禄轲,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向波,李丹,谭斌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94号原告:段禄轲,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北路万兴市场5幢10A18号房。法定代表人李向波,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向波,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李丹,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向波之妻。被告谭斌长,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段禄轲诉被告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向波、被告李丹、被告谭斌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禄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向波、被告李丹、被告谭斌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禄轲诉称,2015年5月15日至22日,原告出借3394000元给被告方,2015年7月9日再次出借460000元给被告方,被告方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月息1.7%,每月28日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丹作为被告李向波的妻子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被告谭斌长是公司的股东,因此,被告谭斌长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四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到期后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郴州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向波、李丹连带承担清偿所借原告本金385.4万元(339.4万元+46万元),利息987044元(882440元+10460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之后的续后利息按上述债务金额2%的月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债务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谭斌长承担连带清偿所借原告本金339.4万元,利息882440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之后的续后利息按上述债务金额2%的月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债务责任。(诉讼标的共计4841044元)3、请求依法判决:如被告方不按判决指定期限清偿原告本息,则依照《民诉法》253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后续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段禄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证据二: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等;证据三:转汇回执单,拟证明出借款的汇款凭证;证据四: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工商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方的身份信息、婚姻状况;证据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向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谭斌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向波、谭斌长(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段禄轲(甲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原告段禄轲分六次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总共借了3394000元给被告方;此后又于2015年7月9日分两笔借给被告方460000元,但该笔460000元的借款被告谭斌长个人未签字。上述借款均由原告转账至被告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向波等一直未向原告段禄轲归还借款本息。同时查明,被告李向波与被告李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段禄轲借款3854000元,原告段禄轲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支付了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明显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每月28日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段禄轲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禄轲在本案中的利息应为:3394000元×1.7%×13个月(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750074元;460000元×1.7%×11个月(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86020元。因被告谭斌长未对诉讼请求中460000元的借款担保,故此,对原告段禄轲要求被告谭斌长全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部分。被告李向波、谭斌长作为3394000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到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又因被告李向波系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多笔借款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李向波个人帐户收取,本院认定,被告李向波既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借款人),又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丹与被告李向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丹对被告李向波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向波、被告李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段禄轲借款本金3854000元及借款利息836094元(按月利率1.7%,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止,2016年6月28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另行计算),合计4690094元;二、被告谭斌长对上述债务中的3394000元本金及利息750074元,合计4144074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向波、被告李丹、被告谭斌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28元,由原告段禄轲承担1420元,被告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向波、被告李丹、被告谭斌长连带承担44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