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福安与被上诉人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福安,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6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福安,男,汉族,1972年5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瑞州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文杰,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高安市瑞州街道港溪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砂子村砂秋路43号。法定代表人:张曼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福安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福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文杰、被上诉人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福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合同上没有约定税收代扣、代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明确授予被上诉人可以代扣税款的委托说明、文字。上诉人不是红叶公司员工,只是挂靠在红叶公司,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前后矛盾,是错误的。红叶公司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福安的上诉。徐福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红叶公司退还湘CX21**号出租车自2010年3月至2014年12月底税费15772元并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徐福安与红叶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徐福安将一台起亚牌YQ27140CNG小型轿车挂靠在红叶公司从事客运出租,红叶公司将湘CX21**号车牌及相关证件交给徐福安配备该车使用,使用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车牌所有权及相关证件归被告红叶公司,使用期满被告红叶公司无条件收回。使用期间,徐福安每月向红叶公司交纳X牌承包费600元。红叶公司有义务协助徐福安办理各项业务(如上户、过户、交通事故、年检、保险等),但协议期间,徐福安经营所涉及的养路费、营运费、过路过桥费、年检费、上户、过户、修��费、交通事故赔偿等一切费用概由徐福安负担。在湘CX21**号出租车经营期间的2010年至2012年,湘潭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委托湘潭市客运管理处代征上述税款。2013年至2015年,由出租车经营单位向其申报缴纳税款。其中2010年至2011年,每月定额执行标准为3248元,2012年至2013年定额执行标准为3088元。2013年“营改增后”,增值税由湘潭市雨湖区国家税务局征收,湘潭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费)种。2014年至2015年,地方税费定额执行标准为每台98.48元/月。湘潭市雨湖区国家税务局采取正常平移的方法沿用原地税部门的征收管理模式,采用单车核定税额的方法由出租车经其汇总申报应纳的增值税。应纳增值税为每台每月158.85元/月。红叶公司已将湘CX21**号出租车在2010年至2014年应缴的税费总计15760.12元足额缴纳到湘潭市税务局直属局和湘潭市雨湖区国家税务局。一审法院认为,徐福安与红叶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维护。在合同期内,红叶公司将徐福安应承担的各种税费15760.12元代收后及时足额交给税务部门,红叶公司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徐福安诉称红叶公司收取其2010年至2014年的税费共计15772元,但徐福安并没有提供红叶公司代收其15772元税款的依据,该代收数额该院不予认定,代收数额以该院调查核实的数额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徐福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徐福安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红叶公司与徐福安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各项业务(如上户、过户、交通事故、年检、保险等),但协议��内,乙方经营所涉及的养路费、营运费、过路过桥费、年检费、上户、过户费、修车费、交通事故赔偿等等,一切费用概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尽力维护乙方各项合法权益,并负责传达上级领导、各相关主管部门各项指导精神和通知。”红叶公司2013年收取徐福安税费3100元,2014年收取税费308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红叶公司收取徐福安税费是否有合理依据。一审中已查明红叶公司将湘CX21**号出租车在2010年至2014年应缴的税费总计15760.12元足额缴纳到湘潭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和湘潭市雨湖区国家税务局。徐福安与红叶公司通过合同约定“但协议期内,乙方经营所涉及的养路费、营运费、过路过桥费、年检费、上户、过户费、修车费、交通事故赔偿等等,一切费用概由乙方承担”,出租车运营每年需缴纳相应��费给税务部门,徐福安也每年向红叶公司交纳了相应税费,结合合同全文及出租车行业的通常做法,应视为徐福安与红叶公司通过合同实际约定了由徐福安承担相关税费。故红叶公司收取徐福安税费有相应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进行了约定,红叶公司代收税费并无不当。但红叶公司2013年收取徐福安税费3100元,而向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3088元,超出应缴税款部分的12元无收取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退还。综上所述,徐福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二、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务有限公司退还徐福安12元;三、驳回徐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徐福安负担150元,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强代理审判员 何 霖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