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孟火车、曾用名孟宪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火车,曾用名孟宪周,杨绘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350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火车、曾用名孟宪周,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睢县。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6年8月2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杨绘芹,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睢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6月14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火车、杨绘芹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火车、杨绘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孟火车、杨绘芹来到睢县匡城乡郑寨村村民王某在匡城乡匡城村前街东西大街东段所开的“步步先电动车”专卖店门口,将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隆鑫”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盗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被睢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2017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孟火车、杨绘芹来到睢县城关回族镇西门里村汤家祠堂旁边的一次性餐具店门口,将睢县城关回族镇居民汤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美阳”牌蓝色电动三轮车和一辆“三枪”牌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孟火车骑着所盗“三枪”牌电动三轮车来县城办事时被汤某2碰见认出要走。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所盗“美阳”牌蓝色电动三轮车在孟火车家中存放时又被他人盗走。2017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火车、杨绘芹再次来到睢县匡城乡郑寨村村民王某在匡城乡匡城村前街东西大街东段所开的“步步先电动车”专卖店门口,将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豪爵”牌黑色两轮摩托车及被害人王某自己组装的一辆燃油小四轮车盗走。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豪爵”牌两轮摩托和燃油���四轮车共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所盗车辆被睢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孟火车、杨绘芹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摩托车、三轮车(照片);书证—被告人孟火车、杨绘芹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1996)睢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人王某2、徐某、汤某1、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汤某2的陈述;睢县价格认证中心睢价认字(2017)16、27号关于被盗车辆的价格认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火车、杨绘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预谋实施犯罪时,因二被告人的分工不明确,所起作用相当,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孟火车、杨绘芹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孟火车、杨绘芹在庭审时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且所盗物品已大部分被追回,亦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孟火车、杨绘芹所盗物品未被追回的部分,二被告人依法应予退赔。根据被告人孟火车、杨绘芹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火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绘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孟火车、杨绘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共同退赔所盗被害人汤其明的“三枪”牌绿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效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