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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武汉长江轮船公司、武汉长江轮船公司长航对外劳务技术合作中心等与郑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长江轮船公司,武汉长江轮船公司长航对外劳务技术合作中心,郑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3民初1260号原告:武汉长江轮船公司,住所地江汉区大兴路75号。法定代表人:王理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长江轮船公司长航对外劳务技术合作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166号金源世界中心D座15层。负责人:樊启明,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勇,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水上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源源,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长江轮船公司、武汉长江轮船公司长航对外劳务技术合作中心与被告郑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原告武汉长江轮船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轮船公司)、武汉长江轮船公司长航对外劳务技术合作中心(轮船公司长航合作中心)诉称,长江轮船公司的分支机构轮船公司长航合作中心与被告郑勇于2016年先后签订两份《船员上船协议书》,内容为被告郑勇到船东公司国电航运有限公司担任二副职务。2016年10月17日,被告郑勇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该委确认被告郑勇于2016年2月11日至12月期间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两原告不服该委裁决,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2月11日至今均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提交答辩意见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郑勇为船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因此本案属于武汉海事法院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受理的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武汉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王瑞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文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