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滨执字第0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梅与无锡市超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梅,无锡市超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1797号申请执行人张梅,女,198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张同林,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超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区胡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蒋伟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梅与被执行人无锡市超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锡滨开民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告无锡市超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梅借款本金152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其中700000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100000元从2012年1月5日起计算利息,300000元从2012年6月14日起计算利息,400000元从2012年7月18日起计算利息,20000元从2012年8月17日起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给付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87元,由被告无锡市超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68898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锡市超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经依法评估拍卖变卖均无人竞买,申请人张梅对机器设备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并同意以143万元的价格接受抵债。本案现尚有执行款1258987元及执行费29290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滨开民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 玮审 判 员  徐清云代理审判员  赵志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炜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