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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刑初66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建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悬挂闽A×××××号牌,被告人准驾车型为C1),沿桐乡市濮院镇行驶时,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驾驶员谢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路人报警,双方被送往医院救治。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调查,发现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提取血液样本并封存送检。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马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经桐乡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谢某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6000元(已支付)。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二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被害人损失已作赔偿,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