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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黔南州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黔南州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州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河宾路4号临江大厦,组织机构代码21628402一2。法定代表人:周幻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行。住所地:都匀市文峰小区花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21625158-9。法定代表人:姜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海童,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辉,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黔南州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黔南州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黔南州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侵权行为的认定;撤销原审判决依据贵州浩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作出的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80177元的判决。2、给予被上诉人的赔偿条件应以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3、一审、二审诉讼费及评估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状告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不成立,理由为:一、建行大楼共有七层,拆除时需要半年以上的时间,拆迁公司在进行拆除过程中,上诉人积极与该行进行协商,并多次派人与该行负责此事的负责人交谈,并以书面的形式达成基本共识。该房于2015年1月10日已拆迁完毕,并且该房屋拆迁完毕后,双方又经多次商议,最后一次是在建行会议室进行协商,当时还有一名主管副行长。当时建行门脸只有一个出口,宽2.4米。在协调中,上诉人赔偿一个4.5米宽的门面,总面积满足拆一还一。但建行提出横向要两个门面的要求,上诉人在无法满足其条件下,积极向主管部门住建局反应情况,为此主管部门住建局特委派朱红兵、柳俊两位同志参与此事并按照国家拆迁管理政策和都匀市拆迁管理方案大力做好宣传工作,但建行不同意按都匀市场进行拆迁,才于2016年1月8日起诉上诉人,时隔一年,实际建行早已默认拆除的房屋。二、上诉人在2015年1月拆除该行宿舍楼后,时间长达一年,在此期间该行并未进入司法程序,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上诉人也与该行多次进行协商,至使上诉人认为该行默认上诉人的赔偿方案。综合以上理由及事实,上诉人认为,在与该行进行协商的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同意该行要两个门面的要求,故该行以上诉人侵权的行为理由状告上诉人,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其是以此为由要挟上诉人,从而得到更高的赔偿。皓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针对位于都匀市河滨路29号的商业用房及职工用煤房价格评估报告与实际市场不符。三、皓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给予建行商业用房,还有25年的使用期,按25年收益,年期以租金收益为每月每平方米95元,是完全不符合实际市场价格的(见相邻的房屋出租合同),理由为:1、建行门面地段在2007年4月28日已属于拆迁范围,上诉人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属于拆迁房,结合实际现状,评估价格不能按25年以后的收益方式来评估,因上诉人是及时赔偿。2、建行该门面的土地是属于划拨土地,并没有交纳土地收益金,按照评估行规,交清土地出让金与未交清土地出让金的商业房,评估价格是完全不一样的。而评估公司是按建行已交清土地收益的方式进行评估是不符合现状规定的。3、因建行宿舍楼的土地是划拨的,所以都匀市人民政府才挂牌出让,上诉人于2010年8月18日取得正式的土地证,也就是说该地段土地应属于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评估公司不能把建行门面按已交土地出让金后评估价格。4、结合同地段、同地理位置的商业用房,评估公司并没有真正了解此地理位置的真实出租价格。旧房门面每平方米只可租在20元左右(见我公司提供的与建行签订的该门面的租赁合同,以及相邻的旧房租赁合同)。针对建行职工用煤房,评估公司也不了解真实情况,应该按照规划部门的定义,在实际建设中,房屋的建筑面积应按照实际规划的技术指标建设,当建筑面积大于技术指标时,是不予办理产权的,建行煤棚只是做为无产权面积处理。按当时情况建行在建设时,自已私自扩大建筑面积,故皓天评估公司给出的评估报告是把煤棚当成有产权证的房屋来进行评估,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同意按建行回复函的内容中的第二条进行补偿,内容为:“拆迁我行二层闲置房屋(原职工用煤房),我行按都匀市政府颁发的现行赔偿标准赔偿我行”。综合以上情况,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据实际市场价格重新评估判决,依据法律政策给予裁定。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建行黔南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都匀××××层门面房(建筑面积62.38m2)和二楼夹层165m2职工用煤房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一层门面房损失1578577元、二楼夹层职工用煤房501600元;3、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对都匀市羊肠街片区土地使用权,2007年取得该片区房屋拆迁许可证,都匀市河宾路29号【其中包含原告所有的1层门面房(建筑面积62.38m2)和二楼夹层职工用煤房(建筑面积计165m2)】属在被告拆迁范围之内。被告虽数次与原告协商拆迁安置,但因分歧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月17日,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河宾路29号整栋楼房拆除,致使原告所有的一间门面房和二楼夹层煤房毁损。2016年1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门面损失2807100元和夹层煤房损失1320000元,共计41271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贵州浩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门面和二楼夹层煤房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7月5日作出评估意见:原告一层门面房市场价值为1578577元;二楼夹层煤房市场价值为501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7000元。原告随之将门面赔偿数额调整为1578577元,二楼夹层煤房调整为501600元,共计208017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拆迁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原告房屋的市场价值是多少。第一、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拆迁许可证后,虽然多次与原告协商拆迁事宜,但均因意见分歧,未能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在此情况下,被告强行拆除河宾路29号房屋,侵害了原告对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原告门面房和二楼夹层煤房,经评估部门评估,市场价值分别为1578577元和501600元,评估部门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依据充分,予以采信,对评估的价值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此价值予以赔偿并承担评估费用。诉讼中,被告辯称评估价值过高,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黔南州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行门面房损失1578577元和二层楼夹层煤房损失501600元以及评估费损失17000元,共计209717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6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环宇房开公司在未与被上诉人建行黔南州分行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河宾路29号房屋,致使被上诉人所有的一间门面房和二楼夹层煤房毁损,侵害了被上诉人对其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承担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默认其赔偿方案,但对此不能举证证明。对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房屋的评估价值问题,本院对此认为,本案鉴定部门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依据充分,一审据此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恰当。上诉人主张该评估结论不当,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上诉人环宇房开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对此认为,因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故上诉人主张应按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赔偿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环宇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77元,由上诉人黔南州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才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