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夏志亮与富纯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志亮,富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志亮,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光,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纯林,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志亮因与被上诉人富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志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光,被上诉人富纯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志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从2015年1月1日起按841,350.00元开始计息。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我拖欠富纯林2,341,350.00元借款本金没有偿还是错误的,其中150万元是重复计算。2014年12月17日,我与富纯林已经达成新的《借款协议》,约定:到2014年12月17日夏志亮累计拖欠富纯林借款100万元整。与本借款以前的所有关联借条无效。故,2014年7月1日的借款协议被12月17日的借款协议约定无效。如果认定拖欠富纯林2,341,350.00元借款本金没有偿还,本案相关的协议、借据和汇款凭证都不能相互印证。富纯林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夏志亮的上诉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夏志亮与富纯林在2014年12月17日和7月1日分别就2011年10月28日借款70万元和2008年8月18日借款30万元、40万元及零星借款所欠利息,经过对账,形成借款协议,分别为100万元和150万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富纯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夏志亮偿还富纯林借款本金2,471,350.00元;2.判令夏志亮给付富纯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夏志亮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纯林表示:一、关于富纯林主张的150万元借款本金的形成:2010年8月5日,夏志亮向富纯林借款23万元(复印件);2011年10月28日,夏志亮向富纯林借款70万元(有汇款凭证及协议);2013年5月18日,夏志亮向富纯林出具借条(复印件),载明:此向富纯林借款20万元,本借款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份还清借款,注本借款是不计利息的借款,此借款是2011年10月28日的100万元借款到2013年3月份以前全部结清年息3分的利息;2013年10月28日,夏志亮向富纯林出具借款协议(复印件),载明:夏志亮于2013年10月28日向富纯林借款100万元,双方商定借款定2014年4月28日止为半年,借款利息为15万元,合计115万元;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件),载明:夏志亮于2014年10月28日向富纯林归还借款150万元,如果逾期未能偿还则按每月2.5%计算利息,即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富纯林3.75万元,直至付清借款为止。二、关于富纯林主张的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形成:2008年8月18日、2008年9月16日,富纯林分别向夏志亮提供借款30万元及40万元,夏志亮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6日,富纯林表示双方约定该借款为无息借款;2009年7月1日,夏志亮向富纯林出具借据(复印件),载明:此借14,000.00元;2009年7月1日,夏志亮向富纯林出具借据(复印件),载明:此借10,000.00元;2009年10月23日,夏志亮向富纯林出具欠据载明:此欠5,000.00元,此款是向富纯林借的;2010年1月7日,夏志亮向富纯林出具借据,载明:此借15,000.00元;2013年7月6日,夏志亮向富纯林出具欠据(复印件),载明:此欠富纯林2013年6月30日以前借款利息2万元;2013年7月11日,夏志亮出具借据(复印件),载明:此向富纯林借5,000.00元;2013年10月17日,夏志亮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夏志亮于2013年10月17日向富纯林借款874,000.00元,双方商定借款定2014年10月17日止,借期定一年,利息262,200.00元,合计1,136,2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富纯林、夏志亮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夏志亮于2014年12月17日向富纯林归还累计本息借款100万元,如果逾期未能归还则按每月2%计算利息,即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富纯林2万元,直至付清借款为止。三、关于富纯林主张的23万元借款本金的形成:2011年11月18日,夏志力出具借款协议书,夏志力向富纯林借款13万元;2012年9月21日,夏志亮向富纯林出具借款抵押协议及收条,载明:2012年9月21日,夏志亮用房屋抵押向富纯林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2个月即到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1日,将上述款项还款期限延续到2013年1月21日。四、富纯林表示所欠250万元本金中于2015年富纯林、夏志亮双方以收取电费抹账方式扣除本金258,650.00元,剩余2,471,350.00元欠款本金夏志亮至今未予偿还。2016年11月7日,夏志亮申请对2014年7月1日借款协议中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因夏志亮个人原因,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及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均予以退案,终止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夏志亮对2010年8月5日收到富纯林23万元借款及2011年10月28日收到富纯林70万元借款均表示没有异议,夏志亮于2013年5月18日、2013年10月28日、2014年7月1日向富纯林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从书写的内容上判断实为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结算,汇总后本金复利计算为15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夏志亮应偿付富纯林以93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该利息与本金之和不超过富纯林诉请的本金150万元,故富纯林诉请的本金1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夏志亮对2014年7月1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由于夏志亮原因该鉴定终止,夏志亮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协议的不真实性,故夏志亮对2014年7月1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异议不成立,该项抗辩法院不予认可。二、夏志亮对2008年8月18日收到富纯林30万元借款及2008年9月16日收到40万元借款均表示没有异议,但对于至2014年12月17日前富纯林提供的2009年7月1日借据、2009年7月1日借据、2009年10月23日欠据、2010年1月7日借据、2013年7月6日欠据、2013年7月11日借据、2013年10月17日借款协议均为复印件,提出异议。经过庭审调查及证据核查,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借款与本案提及的150万元借款系不同借款,应分别计算,上述借据复印件亦应是本金70万元计算出的复利。富纯林表示借款时70万元系无息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16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富纯林可要求夏志亮支付逾期利息,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夏志亮应偿付富纯林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该利息与本金之和不超过富纯林诉请的本金100万元,故富纯林诉请的本金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三、富纯林提供的2011年11月18日借款协议书,借款方系案外人夏志力,虽富纯林提供的转账凭条上收款方为本案夏志亮,但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由夏志亮代领,故该份借款协议的债务人应为案外人夏志力,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审理,富纯林可另案主张。富纯林提供的2012年9月21日借款抵押协议与收条,系证据原件,故富纯林要求夏志亮偿付借款1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四、富纯林向法院提供夏志亮出具的借款协议,共计260万元,故法院可以认定富纯林、夏志亮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夏志亮未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夏志亮已偿付258,650.00元,剩余2,341,350.00元本金至今未予偿付,故对于富纯林请求夏志亮立即偿还富纯林借款本金2,341,35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富纯林诉请的利息问题。富纯林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均约定了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富纯林主张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夏志亮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六、关于夏志亮提出的应与富纯林结算水费、电费、蒸汽费予以抵销欠款的抗辩,法院认为上述费用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富纯林、夏志亮可自行结算上述费用,如双方协商不成,夏志亮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夏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富纯林借款本金2,341,350.00元;二、夏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富纯林以2,341,3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富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5元,由夏志亮负担14,102元,由富纯林负担783元。夏志亮庭后提交了2014年1月-2017年7月电费明细表及发票,证明整个场地的所有用电量都是夏志亮交的,包括富纯林向其他人出租的场地的用电量。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夏志亮还款情况,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夏志亮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夏志亮与富纯林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关于夏志亮提出的2014年12月17日借款协议中约定“与本借款以前的所有关联借条无效”,该约定取代了2014年7月1日的借款,故夏志亮仅欠款100万元未偿还的主张。夏志亮与富纯林于2014年7月1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数额为150万元,包括2010年8月5日借款23万、2011年10月28日借款70万元、累计到2014年7月1日形成的利息。2014年12月17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包括2008年8月18日借款30万元、2008年9月16日借款40万元、2010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两次借款协议所包含的借款本金、借款时间不重合。12月17日约定的“与本借款以前的所有关联借条”针对的是该借款协议所包含的借款数额,与7月1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无关。故夏志亮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夏志亮提出的其通过抵偿蒸汽费、电费等形式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夏志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夏志亮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夏志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0元,由夏志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祝代理审判员 关 晶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