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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高良、张从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高良,张从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高良,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从应,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高良、张从应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高良、张从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高良、张从应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经预谋到瑞安市莘塍街道××路××号便利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林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后由被告人赵高良开至瓯海,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2、2017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高良、张从应伙同王某1,经预谋到瑞安市莘塍街道东新工业区安善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东首路边,窃得被害人郑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后三人一起将窃得的三轮摩托车拖至104国道塘下路口,以人民币600多元的价格予以销赃。3、2017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高良、张从应伙同王某1,经预谋到瑞安市安阳街道瑞祥新区院士路顺和房屋中介附近路边,窃得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后由被告人赵高良开至瓯海,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2017年5月8日11时,被告人赵高良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路××号出租房内被抓获;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从应在瑞安市莘塍街道南镇村××路××巷××号出租房内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高良、张从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林某2、郑某2、王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另案处理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高良、张从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高良、张从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从应愿意退赃,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高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张从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赵高良、张从应退赔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追缴被告人赵高良、张从应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从应已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文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余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