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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91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杜贵儒与李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贵儒,李华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91民初425号原告:杜贵儒,汉族,住甘肃省宁县。被告:李华平,汉族,住庆阳市。原告杜贵儒与被告李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贵儒、被告李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贵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日其与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供应水泥,经结算被告尚拖欠其货款5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款。被告李华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工程发包方尚未结算,现无力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李华平承认杜贵儒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杜贵儒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经催要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平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杜贵儒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李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晨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