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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宏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冉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宏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冉彪,何小宴,广东顺德馨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顺德馨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伦教第二分公司,林立衔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宏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高坎住宅小区20号地(广昌路1号)首层之二。法定代表人:何显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培,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彪,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苗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小宴,女,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德馨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延年路顺德雅居乐花园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纪,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德馨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伦教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新成路18号阳光棕榈园第一期3号铺位。负责人:曾燕燕。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纪,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审被告:林立衔,男,199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陆丰市。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宏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彪、何小宴、广东顺德馨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怡公司)、广东顺德馨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伦教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馨怡伦教第二分公司)、原审被告林立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6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宏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其赔偿电梯维修费用11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冉彪、何小宴是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社区居民委员会尚成路唯美嘉园某单元的业主。馨怡伦教第二分公司是该单元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林立衔为上述单元装修工程的负责人。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10日,宏展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冉彪、何小宴房产所在的唯美嘉园4座的后楼梯有积水,且电梯不能正常使用。宏展公司遂联系佛山市顺德区劲达电梯有限公司对电梯进行检修。经检修发现,由于有水进入井道,导致电梯门机控制变频器等损坏,并需要更换。宏展公司垫付了电梯的维修费用11200元。从宏展公司提供的现场图片发现,四楼的后楼梯并未有水迹。根据冉彪及何小宴陈述,其在2016年8月10日接到宏展公司通知到达现场时,涉案的某单元门前确有积水。另外,根据冉彪、何小宴及林立衔的陈述,2016年8月9日,涉案房屋在铺贴石膏线,装修工人完工后自行离开。证人朱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为唯美嘉园的保安,漏水事件发生时证人正在值班。其发现4座电梯故障后到现场查看,并发现三楼楼道内有积水。另外,证人陈述听见有流水的声音,并从楼道的窗户看见涉案房屋靠近窗户处有一水龙头,于是证人从某手关闭了水龙头。证人称关闭水龙头后涉案单元就再没有水继续往外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此宏展公司应对本案损失与五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除了证人朱某的证言外,并未有直接的证据可证实宏展公司所主张的由于涉案的某号房屋忘关水龙头及装修的地面保护膜等堵塞出水口,致使积水外流,导致电梯因浸水受损的事实。但另一方面,根据宏展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涉案的水源极有可能来源于涉案商品房所在的楼层。另外,经法院现场查看,涉案的住宅确实有一处靠公共窗户的水龙头,证人朱某的陈述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宏展公司在2016年8月10日向4座全体业主发出的通知也可反映,宏展公司在诉请中主张的漏水事件的成因在漏水事件发生当时已经提出,并非基于诉讼需要而刻意杜撰。鉴于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并未保护现场或者进行证据保全,导致事故的成因已无法查清,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各方面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法院酌定本案的损失应由宏展公司自行承担其中的50%。损失余款5600元,由于涉案的房屋正处于装修阶段,冉彪、何小宴作为业主,馨怡伦教第二分公司作为装修单位,对涉案的房屋均有管理的义务;另外,根据各被告的陈述,事故发生当日,何小宴及馨怡伦教第二分公司的装修人员均有到涉案房屋;再者,馨怡伦教第二分公司是馨怡公司的分公司,馨怡公司应对馨怡伦教第二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冉彪、何小宴、馨怡公司、馨怡伦教第二分公司应共同对上述损失余款5600元承担清偿责任。至于林立衔的责任问题,由于林立衔仅是馨怡伦教第二分公司的员工,并由该公司指派负责涉案房屋装修工程,因装修工程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馨怡伦教第二分公司及馨怡公司承担,为此林立衔无需对本案宏展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冉彪、何小宴、馨怡公司、馨怡伦教第二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宏展公司支付赔偿款5600元;二、驳回宏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宏展公司已预交),由宏展公司负担20元,由冉彪、何小宴、馨怡公司、馨怡伦教第二分公司共同负担20元。宏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冉彪、何小宴、馨怡公司、馨怡伦教第二分公司向宏展公司支付赔偿款112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冉彪、何小宴、馨怡公司、馨怡伦教第二分公司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宏展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无义务垫付电梯维修费,为避免业主因电梯受损而每天走楼梯,因此先行垫付电梯维修费,垫付行为应值得肯定。但一审法院判决宏展公司自行承担50%的损失,不合理。首先,事故发生后,宏展公司与何小宴就电梯修复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何小宴在协商过程中均承认积水是从其单元内流出,并愿意赔偿电梯维修费8000元。由此可见,何小宴确认损害事实。其次,保安朱某法律意识不强,不懂得固定证据及保护现场,但其证人证言能够反映事发经过。清洁工及每位走楼梯经过的业主均能证实漏水事件导致后楼梯有大量积水。最后,宏展公司没有涉案房屋钥匙,且何小宴不允许入户拍摄取证,但宏展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客观反映事发经过。另外,唯美嘉园自2012年建成交房以来从未发生过电梯跑水事件,而本次事故恰好发生在何小宴房屋装修期间,且四楼以上的后楼梯均没有发现水迹,由此进一步印证积水是由涉案房屋流出的事实。冉彪、馨怡公司、馨怡伦教第二分公司辩称,其无需承担5600元的赔偿责任。林立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同意一审判决。何小宴二审期间没有到庭作陈述。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佛山市顺德区劲达电梯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10日对唯美嘉园4座电梯所作维修记录中“电梯故障现象”栏记载“电梯停在1楼,由于有水涌入井道,(经检查水是从某房流出),使轿顶、轿厢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水浸。”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为唯美嘉园4座电梯于2016年8月10日发生的损坏是否由该座某单元漏水所致。宏展公司上诉主张电梯损坏由某单元漏水所致,冉彪、馨怡公司、馨怡伦教第二分公司予以否认,宏展公司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宏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了朱某、邓华球出庭作证,朱某述称涉案房屋积水外流导致电梯受损,虽然朱某为宏展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证言与邓荣华、李步柱、陈雪萍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对电梯受损事件的描述基本一致。结合本院二审查明事实,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劲达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电梯维修记录亦显示导致电梯受损的水是从涉案房屋流出,冉彪、何小宴一审时也确认电梯受损后的2016年8月10日收到宏展公司通知后到达过现场。据此,唯美嘉园4座电梯于2016年8月10日发生的损坏是由该座某单元漏水所致的可能性较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认定唯美嘉园4座电梯于2016年8月10日发生的损坏是由该座某单元漏水所致,冉彪、何小宴、馨怡公司、馨怡伦教第二分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上述四当事人仅需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67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67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冉彪、何小宴、广东顺德馨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顺德馨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伦教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佛山市顺德区宏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1200元;三、驳回佛山市顺德区宏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冉彪、何小宴、广东顺德馨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顺德馨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伦教第二分公司负担,并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时一并迳付予佛山市顺德区宏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姜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