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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连义美与曲殿青、栖霞市地方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义美,曲殿青,栖霞市地方公路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138号原告:连义美,男,194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福,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殿青,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地方公路局。被告:栖霞市地方公路局。住所地:栖霞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毓青,局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民生路**号霞光山色**号楼***号。主要负责人:韩洪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延文,该公司职工。原告连义美与被告曲殿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义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福、被告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延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义美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19.9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3日,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没有及时报警导致我司未进行现场查勘,要求通过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事故证明,证实我司投保车辆存在侵权的情况下,按照适当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栖霞市地方公路局辩称,曲殿青系我单位职工,驾驶我单位车辆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曲殿青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殿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曲殿青驾驶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臧博线由南向北行至臧博线37KM+900M处,向后倒车时与站在车后正在养护作业的原告连义美相撞,致连义美受伤。肇事后,双方未在现场报警,连义美家长将连义美送往医院检查治疗时,曲殿青于当日16时报警,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事故现场,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栖公交证字(2016)第1611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上述事实。原告连义美受伤后,被送往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当日转至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767.24元。另查明,被告曲殿青系被告栖霞市地方公路局职工,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曲殿青驾驶的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确认了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行人之间的事故,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机动车方的被告曲殿青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曲殿青系被告栖霞市地方公路局职工,在履行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栖霞市地方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按10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原告没有提交关于其误工期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按30天计算其误工期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误工费。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连义美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676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305.84元(13954元/月÷365天×8天)、护理费305.84元(13954元/月÷365天×8天),共计17378.92元。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栖霞市地方公路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连义美经济损失17378.92元。二、驳回原告连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洪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