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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5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荆世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三同堂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荆世勇,梁英,彭青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5520号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园东路99号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50075765G。法定代表人:孙光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玲,女,1987年11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三同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黑岩村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9391084XJ。法定代表人:彭青松。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黑岩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C57712591X。法定代表人:荆世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荆世勇,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梁英,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荆世勇、梁英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黎明,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彭青松,男,1976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三同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同堂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洲桃片公司)、荆世勇、梁英、彭青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农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玲、黄云,被告三同堂公司,被告川洲桃片公司、荆世勇、梁英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黎明,被告彭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农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同堂公司支付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2974717.73元及利息(利息以41694.7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时止;以14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时止;以2918972.9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三同堂公司支付其违约金3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56000元;3.判令被告川洲桃片公司、荆世勇、梁英、彭青松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确认其对被告川洲桃片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及重庆市合川区宿舍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被告三同堂公司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租用的27.3亩土地流转经营权及地上构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为被告三同堂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合川支行)贷款3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其与被告三同堂公司、川洲桃片公司分别签订《土地流转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三同堂公司提供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租用的27.3亩土地流转经营权及地上构筑物,被告川洲桃片公司提供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作为抵押反担保。如贷款300万元逾期未偿还或由其代偿,其对被告三同堂公司、川洲桃片公司提供的前述抵押物有权处置等。此外,其还与被告川洲桃片公司签订《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川洲桃片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被告荆世勇、梁英、彭青松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荆世勇、梁英、彭青松自愿向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此后,因被告三同堂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致使其承担担保责任,代偿了所欠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3124717.73元,与缴纳的风险保证金15万元冲抵后,尚欠2974717.73元。被告三同堂公司、彭青松辩称,贷款属实,但因其公司及个人均未使用该笔贷款,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川洲桃片公司、荆世勇、梁英,应由他们负责偿还。另外,《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其个人并不是保证反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川洲桃片公司、荆世勇、梁英辩称,被告三同堂公司帮忙为川洲桃片公司贷款300万元属实,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川洲桃片公司,且川洲桃片公司以其所有的三套房产作抵押反担保,荆世勇、梁英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同意本案债务由川洲桃片公司、荆世勇、梁英偿还,与被告三同堂公司、彭青松无关。另外,因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与被告三同堂公司签订《土地流转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后,未就被告三同堂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租用的27.3亩土地流转经营权及地上构筑物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原告对前述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等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兴农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委托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三份、《土地流转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三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保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说明等证据,被告三同堂公司、彭青松对原告兴农担保公司提交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彭青松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对上列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川洲桃片公司、荆世勇、梁英对原告兴农担保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三同堂公司、彭青松虽对《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彭青松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因未在限定的期间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书,且被告川洲桃片公司、荆世勇、梁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三同堂公司、彭青松提出的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兴农担保公司提交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被告三同堂公司与农业银行合川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业银行合川支行向被告三同堂公司提供一般流动资金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购食品等,合同还对贷款利率、结息方式、罚息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兴农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三同堂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其中载明“乙方向农业银行合川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委托甲方向贷款人提供债权担保,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保证范围:乙方委托甲方保证的范围为:乙方与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期限1年,年利率为5.62%。第二条担保方式:保证。第三条担保期间: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第四条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其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合同约定。第五条放款方式甲方为乙方一次性提供300万元贷款担保。第六条乙方在甲方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后,按照贷款担保金额的2.8%/年以转账方式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担保费8.4万元;按照担保借款金额的5%以转账方式向甲方一次性缴纳风险保证金15万元。对于风险保证金,乙方同意按照下述原则处理:(二)保证金存于甲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乙方自愿放弃收取其存款利息的权利,并对此弃权承诺不得反悔;(三)若乙方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则甲方有权将乙方交纳的保证金用于清偿乙方尚未清偿的本息或用于支付甲方因承担代偿责任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或用于支付乙方的违约金。第十二条若乙方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致使甲方承担了代偿责任,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次日起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以及甲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查档费等。除支付以上款项外,同时乙方应按照担保借款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12月24日,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与农业银行合川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作为被告三同堂公司贷款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截止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2015年12月24日,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与被告三同堂公司签订《土地流转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三同堂公司自愿以其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租用土地27.3亩流转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向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与农业银行合川支行签订《保证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反担保,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同时,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与被告川洲桃片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川洲桃片公司分别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向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与农业银行合川支行签订《保证合同》项下债权作抵押反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该《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原告兴农担保公司在代为被告三同堂公司清偿债务之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以抵押财产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当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清偿的,原告兴农担保公司有权就不足部分另行向被告川洲桃片公司追偿。2015年12月24日,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与被告川洲桃片公司签订《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川洲桃片公司为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与农业银行合川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保证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与被告荆世勇、梁英、彭青松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荆世勇、梁英、彭青松为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与农业银行合川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均约定无论是否存在其他反担保,反担保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反担保的影响而免除或减少,反担保保证人放弃任何其他反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5年12月25日,农业银行合川支行向被告三同堂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由于被告三同堂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2月20日,农业银行合川支行向原告兴农担保公司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兴农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偿还被告三同堂公司所欠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1694.74元,同日,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为被告三同堂公司代偿逾期利息41694.74元。次日,农业银行合川支行再次向原告兴农担保公司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兴农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偿还被告三同堂公司所欠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4050元,同日,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为被告三同堂公司代偿利息14050元。2017年4月1日,农业银行合川支行向原告兴农担保公司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兴农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偿还被告三同堂公司所欠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8972.99元,同日,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为被告三同堂公司代偿贷款本息3068972.99元。再查明,被告三同堂公司已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兴农担保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5万元,原告兴农担保公司诉请的代偿款已扣除该笔费用。2017年5月26日,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与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就本案委托该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5.6万元。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兴农担保公司提出诉讼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396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三同堂公司与农业银行合川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与原告兴农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由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与农业银行合川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作为被告三同堂公司向农业银行合川支行贷款的保证人。同时,被告川洲桃片公司与原告兴农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向原告兴农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且被告川洲桃片公司、荆世勇、梁英、彭青松分别与原告兴农担保公司签订《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向原告兴农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以上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案款项的认定。被告三同堂公司未能按约向农业银行合川支行偿还贷款,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兴农担保公司在清偿了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三同堂公司追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兴农担保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1日、2017年4月1日向农业银行合川支行为被告三同堂公司代偿41694.74元、14050元、3068972.99元,以上共计3124717.73元。因被告三同堂公司已交纳了15万元保证金,根据《委托保证合同》“若被告三同堂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将被告三同堂公司交纳的保证金用于清偿其未清偿的本息或用于支付甲方因承担代偿责任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或用于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此款应在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代偿的3124717.73元中扣减,故被告三同堂公司尚欠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974717.73元。因《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兴农担保公司追偿的范围为: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次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查档费等,并按担保借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该约定内容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应超过法律设定的界限,故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以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6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960元,均系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且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权的担保。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与被告三同堂公司签订《土地流转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虽约定以被告三同堂公司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租用土地27.3亩流转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作为抵押担保,但因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并未成立,故原告兴农担保公司要求对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与被告川洲桃片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川洲桃片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故原告兴农担保公司要求对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川洲桃片公司、荆世勇、梁英、彭青松向原告兴农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债务、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偿债次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担保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即前述认定的代偿款2974717.73元,以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故被告川洲桃片公司、荆世勇、梁英、彭青松均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川洲桃片公司、荆世勇、梁英、彭青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同堂公司追偿。被告三同堂公司提出未使用该笔贷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经查,因被告三同堂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业银行合川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三同堂公司系该笔贷款的主债务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三同堂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彭青松提出《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其不是反担保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经查,因被告彭青松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三同堂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欠款2974717.7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1694.7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时止,以14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时止,以2918972.9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时止)、违约金30万元(但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分别以41694.7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的利息、以14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的利息、以2918972.9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的利息)、律师代理费56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960元;二、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荆世勇、梁英、彭青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荆世勇、梁英、彭青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三同堂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重庆三同堂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8.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38.71元,由被告重庆三同堂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荆世勇、梁英、彭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