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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3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汪家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汪家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3911号原告:王胜利,男,生于1983年1月1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汪家传,男,生于1982年8月12日,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居民,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王胜利与被告汪家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家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汪家传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王胜利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0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11月21日一次性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汪家传未作答辩。原告王胜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汪家传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被告汪家传向原告王胜利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汪家传,今借到人民币10000.00(大写:壹万圆),还款期限2015年11月21日,此据。借款人:汪家传借款时间:2015.8.21”。因被告汪家传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王胜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王胜利请求被告汪家传偿还借款1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胜利主张被告汪家传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被告对其承诺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只应按年利率6%计付,且起算时间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即2015年11月22日起算。对超过年利率6%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家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家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胜利借款1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汪家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晖审 判 员 谭     远     双人民陪审员 贺全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全     雪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