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三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三元,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武汉市黄陂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三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三元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以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9日11时30分许,张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陈三元欲购买毒品“麻果”和冰毒,随后张某将毒资人民币200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预付给被告人陈三元,双方约定在本区前川街云燕网吧内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3时许,被告人陈三元在云燕网吧收银台,将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状物品(俗称“麻果”)4颗和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冰毒)1包交付给张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三元身上搜缴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状物品10颗,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并从张某身上搜缴其购买的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状物品4颗和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公安机关将上述查获疑似毒品物品进行称量,共重2.85克。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陈三元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三元对贩卖毒品的事实无意见,当庭认罪,但辩称毒品重量应为1.4克。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2时30分许,张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陈三元欲购买毒品“麻果”和冰毒,随后张某将毒资人民币200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预付给被告人陈三元,双方约定在本区前川街云燕网吧内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3时许,被告人陈三元在前川街云燕网吧收银台,将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状物品(俗称“麻果”)4颗和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冰毒)1包交付给张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三元身上搜缴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状物品10颗,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并从张某身上搜缴其购买的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状物品4颗和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公安机关将上述查获疑似毒品物品分别进行称量,其中,从被告人陈三元身上搜缴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状物品10颗,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共计重量为1.32克,被告人陈三元在有公安民警及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此签字确认,对从张某身上搜缴的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状物品4颗和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1.16克)包,共计重量为1.53克。在有公安民警及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张某对此签字确认。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受立案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2、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2016年10月8日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情况。3、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陈三元收到张某购买毒品支付的人民币200元。4、电子天平检定证书,证明称量所用的电子天平为合格的计量衡器。5、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对从被告人陈三元身上所搜出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状物品10颗,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重量为1.32克,在被告人陈三元、公安民警及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称量、取样、扣押;对从张某身上搜缴的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状物品4颗和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重量为1.53克,在张某、公安民警及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称量、取样、扣押,被告人陈三元并未在该称量、取样、扣押笔录上签字确认。6、审讯视频,毒品称量视频光盘,证明审讯及毒品称量情况。7、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所送检材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8、证人张某的证实,我今天(2017年3月9日)中午12点半左右的时候,打电话给了姓陈的,说:送二百元钱的东西过来。姓陈的在电话中说:那就给我五十元钱的“冰”再给四颗“麻果”,一共收我二百元钱,让我先把钱转给他。我通过微信将二百元钱转给了姓陈的。我说我在云燕网吧,让姓陈的人将毒品送到网吧来。到了中午13时左右,姓陈的就把四颗“麻果”和一包“冰”带到了云燕网吧,交给了我。刚交给我之后,我和姓陈的人就被便衣警察给抓住了,后来就带到黄陂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了。9、被告人陈三元的供述,2017年3月9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的时候,我接到张某的电话,说要150元的毒品,我就说:150元的太少了,不好拿,四颗“麻果”再加五十元钱的冰,一共200元。张某同意了,我就要张某微信转账将钱转到我的微信上面,张某就通过微信给我转账了200元钱。张某说他在云燕网吧里面上网,让我将毒品送到网吧里面,下午13时左右的时候,我就到了前川街的云燕网吧里面,将四颗毒品“麻果”和一小袋“冰”交给了张某,我刚转身想走的时候,就被便衣警察给抓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三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三元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涉案毒品依法应予以没收,毒资依法应予以追缴。公安机关从张某身上搜出的重量为1.53克毒品因在称量、取样、扣押环节程序上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三元贩卖此1.53克毒品在重量上不予认定。被告人陈三元对向张某贩卖四颗“麻果”和一小袋“冰”的贩卖毒品事实予以供认,对此贩卖毒品的事实张某也予以证实,且武汉市公安毒品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所送检材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陈三元向张某贩卖的毒品数量为四颗“麻果”和一小袋“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三元贩卖毒品数量部分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陈三元辩称其贩卖毒品只有1.4克,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陈三元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32克和四颗“麻果”和一小袋“冰”,对被告人陈三元的辩解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三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三元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系毒品之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三元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三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二、对涉案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钦波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喻思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