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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根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刑初40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根伟,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汉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9月13日被刑满释放。2017年4月26日被抓获,同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根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根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根伟于2017年3月24日凌晨采用钢筋撬锁的手法,进入本市新吴区新芳路33-9号甜心果业,窃得苏某(软五星红杉树)香烟2条、南京(硬红)香烟2条、黄金叶香烟2条(1条专供出口,1条不在无锡售卖,无法估价)、苏某(硬七星)香烟1条、苏某(硬七星)香烟2条(专供出口,无法估价)、云烟(硬神秘花园)香烟1条、南京(硬炫赫门)香烟3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531.7元。2017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根伟采用木棍撬锁的手法,进入本市新吴区新丰苑23-5号丰亭雅居酒楼,窃得人民币50元;后至本市新吴区坊前渝派酸菜鱼馆,采用上述手法,窃得人民币400元及“三星”牌G5308型手机1部、红米2手机1部,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0元;后至本市新吴区坊前路53号选择理发店,采用上述手法进入店内后,未窃得财物;后至本市新吴区新芳街中国福利彩票店,采用上述手法,窃得人民币2100元。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杨根伟在本市锡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根伟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根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根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根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张某、王某、杨某1、杨某2、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笔录,被告人杨根伟的供述笔录及辩认笔录,江苏省烟草公司无锡市公司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锡价刑〔2017〕9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涉案香烟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根伟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根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根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根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根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根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追缴不能的,责令被告人杨根伟退赔被害人徐景人民币1531.7元,退赔被害人杨芹人民币50元,退赔被害人张彩凤人民币660元,退赔被害人杨平芬人民币2100元。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少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条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