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明凤与高涵、马亚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凤,高涵,马亚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2511号原告胡明凤,女,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在,现住息县。委托代理人岳彬,男,1988年12月8日,汉族,住息县,系原告之子。被告高涵,男,199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息县。被告马亚明,女,199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高涵,系被告马亚明的丈夫。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居所地:信阳市新华西路金杯健康城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2228340Q。负责人赵富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职工。原告胡明凤诉被告马亚明、高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凤及其代理人岳彬,被告高涵(马亚明代理人)、被告华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凤诉称:2017年5月1日13时36分左右,被告马亚明驾驶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轿车沿车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车站路中段时,同向刮擦原告胡明凤,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亚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明凤无责任。肇事车辆豫S×××××的小型轿车为被告高涵所有,且在华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因原告至今没有得到赔偿,特具状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款38194.99元。被告马亚明、高涵辩称:被告的车辆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被告给原告垫付了2782元的医疗费,应退还。为此被告提交了一份息县第二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2000元,及票号为“543649”、姓名为“胡明凤”的781.5元的正规医疗票据。被告华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只有原告胡明凤及岳星宇二人受伤,因此其二人的医疗费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提交的岳祖强的医疗票据,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停止全部治疗,从2017年5月25日到2017年6月9日属于挂床,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护理费均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票据连号,不认可,请法院酌定;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请求20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13时36分许,被告马亚明驾驶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轿车沿车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车站路中段时,同向刮擦原告胡明凤所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胡明凤于事故当日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9日出院,共住39天,医疗费总计7728.65元(6095.65+390+390+71.5+781.5=7728.65元)。经医院诊断,原告胡明凤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被告马亚明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高涵名下,且在被告华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马亚明、高涵为原告胡明凤垫付医疗费2781.5元(其中2000元原告已当庭认可,其中781.5元有票佐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认的书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亚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而行车,发生致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属被告华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效期间内,故应先由华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关有住房,有2001年办理的房产证为据,要求按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猖狂、辱骂为由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的另外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若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原告可以另案起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胡明凤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7728.65元(6095.65+390+390+71.5+781.5=7728.65元,其中票号为“5479502”的医疗票据390元是岳星宇支出,因保险公司认可,故予以支持,其中票号为“5483649”的医疗票据781.5元系被告高涵提交)、护理费3619.2元[每年33857元(护理行业标准),每天92.8元计算,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固定标准)、营养费780元(39天×20元固定标准)、交通费250元(酌定)、误工费2909.4元(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每天74.6元,计算39天)、拖车费50元、,合计款16507.25元。其中16457.25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中拖车费50元由被告高涵、马亚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胡明凤经济损失16457.25元。二、被告马亚明、高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胡明凤经济损失50元(可从已垫付款中扣除,原告胡明凤在得到赔偿后退还被告马亚明垫付款)。三、驳回原告胡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380元(减半交纳后),由被告马亚明、高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75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林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