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4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与但维奇袁海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但维奇,袁海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4229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7103894XW。负责人:李长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林,男,1986年5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雷梅,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但维奇,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袁海霞,女,汉族,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重庆长寿分公司)与被告但维奇、袁海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物业重庆长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梅,被告但维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海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物业重庆长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但维奇、袁海霞支付物业服务费3649.8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碧桂园小区的商品房,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7日签订了《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每月202.77元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和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欠款金额3649.8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但维奇辩称,欠费属实,但是欠费的具体金额记不清楚。因房屋漏水,被告未交物管费,多次找原告协商,原告都说申请开发商解决,但一直没有解决,忽悠被告6、7年。被告对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尚欠的物业费不认可,时间已经超过,被告从2016年1月开始没有交纳物管费。被告袁海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但维奇系重庆市长寿区XXXX,X号XX幢XX-X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5.18平方米。2010年4月7日,被告但维奇、袁海霞(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35.18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该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收,该房屋每月应按202.77元/月缴纳物管费;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该物业交付之日起,且不论甲方是否居住或使用该物业均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采用银行扣费的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扣费时间为公历每月15日(节假日或系统原因顺延);第三十二条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署后生效,至本园区内全体业主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协议自动终止。原告与重庆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22日、2014年3月22日和2017年1月1日签订了《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长寿碧桂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管费计收标准为电梯洋房按房屋建筑面积1.5元/月/平方米计算。2010年6月13日,被告袁海霞在《收楼通知书》业主签名处进行了签字,该通知书载明所涉房屋于2010年6月9日交付,物业服务费从2010年7月1日起计收。2017年3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向被告寄送了催缴函,催收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和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649.86元。本院认为,原告碧桂园物业重庆长寿分公司与重庆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二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应依照合同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二被告邮寄催缴函,对于二被告在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尚欠的物业服务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但维奇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但维奇认可从2016年1月起未交纳物管费,二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在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尚欠的物业服务费3041.55元(135.18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15个月)。被告袁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但维奇、袁海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交纳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041.55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但维奇、袁海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科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