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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徐新文、刘英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新文,刘英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新文,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白兔丘南村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玉鹏,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昌,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刘家寨村村民,住。上诉人徐新文因与被上诉人刘英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新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玉鹏、被上诉人刘英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新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刘英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刘英昌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条实际系双方在合伙经营沙场时徐新文为工作所需向刘英昌书写,借条上载明的用途也是“支料用”。合作经营期间,刘英昌负责管理合伙的账目,经营支出、收入凭据均由刘英昌负责。徐新文负责原料采购等,为开展业务随时向刘英昌支取现金;2.一审结束后,经核对,徐新文手中尚存刘英昌在借条形成时间(2011.11.27)之后书写的收条2张,内容分别载明2012.9.14刘英昌收到沙场现金1万元、1万元,该收条系刘英昌在合伙关系后自行书写,故该债务已经归于抵销。刘英昌利用保管账目之便将借条私自持有又据此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刘英昌辩称,徐新文拿出的两张条是沙场利润的钱,系分给刘英昌的利润,与本案借款无关。刘英昌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新文归还借款19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新文于2011年11月27日向刘英昌借款19500.00元,徐新文于2011年11月27日给刘英昌出具金额为195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刘英昌向徐新文催要此借款未果,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新文借刘英昌借款19500.00元,至今未还,有徐新文给刘英昌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刘英昌要求徐新文归还借款1950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徐新文陈述其从会计刘英昌提取现金19500.00元作为支付料款用,在收料款单据交付刘英昌时,刘英昌没有给徐新文抽借款收据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徐新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英昌借款19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徐新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徐新文提交其与刘英昌合伙经营沙场期间的《流水账目》及《收入总账》,拟证明徐新文已交回借款19500.00元,该款项已经记录到刘英昌所记录的流水账目中,徐新文已无义务再向刘英昌履行还款义务。刘英昌对流水账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并未计算收入总账,该收入总账系徐新文自己计算。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徐新文虽主张其已偿还借款19500.00元,但其未能释明所偿还的借款19500.00元在流水账目及收入总账中所体现的具体资金往来,徐新文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徐新文提交与被上诉人刘英昌与上诉人合伙沙厂期间流水账目、收入总账的账本,证明上诉人已还款,无义务再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经质证,被上诉人刘英昌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徐新文对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指出是哪几笔是归还的本案借款,不能证明其已还款。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英昌依据借条向上诉人徐新文主张借款,上诉人徐新文主张该借条是双方在合伙经营沙场时为工作支料借的款项,现已还清,对还款方式,有两种不同陈述。上诉人徐新文在诉状中称一审庭审结束后,发现被上诉人刘英昌在借条形成后书写的收条2张,各1万元,故该债务归于抵销,被上诉人刘英昌持借条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徐新文主张该借条是合伙时支料借的款项,后已用卖沙子的钱付清该款,但未把借条抽回,已不欠被上诉人借款,不应支付。上诉人徐新文提交了合伙期间的账目证明已经分期交回19500.00元,但其不能指出账本中的哪几笔账是归还的该笔借款,其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徐新文诉状及庭审中对还款的陈述不一致,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新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徐新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玲玲审 判 员 王希宝审 判 员 苏晓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兴明书 记 员 孙丰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