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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公莉华、内蒙古汇雅风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内蒙古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公莉华,内蒙古汇雅风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城市人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公莉华,内蒙古航天红岗机械厂后勤人员,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汇雅风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玉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树,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城市人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光,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路木工西小区2号楼3单元1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99号。上诉人公莉华、上诉人内蒙古汇雅风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雅风尚物业公司)、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城市人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人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和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电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上诉人汇雅风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树,上诉人城市人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上诉人元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刘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大电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莉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元和房地产公司、汇雅风尚物业公司、永大电梯公司、城市人家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元和房地产公司、汇雅风尚物业公司、永大电梯公司、城市人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元和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是,公莉华从元和房地产公司所有的电梯的厅门处跌落至电梯井而导致的伤害。因此,本案是电梯致人损害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我国国家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电梯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无论公莉华是在电梯轿厢内受到伤害,还是从电梯的厅门处跌落而受到伤害,都是基于电梯本身而导致的,元和房地产公司作为电梯的产权人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而判决元和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永大电梯公司不承担责任也是错误的。根据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事发时,该电梯的厅门是处于损坏的状态,厅门门脚脱落。但一审判决在电梯厅门已经损坏的情况下,却认定电梯质量不存在问题,永大电梯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证据不足。公莉华认为,在电梯已经损坏的情况下,是不需要公莉华再提供证据证明电梯存在质量瑕疵的证据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永大电梯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也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3、一审判决认定公莉华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的50%是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的。一审判决以公莉华在事发前,手指随意按动电梯按钮,梯内站立不稳、脚踢消防通道门等认定公莉华存在重大过错。公莉华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公莉华并不是随意的按动电梯按钮。通过一审法庭查明的事实是,该电梯除一楼、四楼和负一楼的按钮可以正常运行外,其他楼层的按钮即使按下也不会显示,因此,公莉华才会在上电梯后多次按动楼层的按钮,而不是神志不清随意按动电梯按钮。其次,并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公莉华脚踢消防通道门,且即使存在公莉华脚踢消防通道门,但公莉华脚踢消防通道门的行为也不可能导致电梯厅门的门脚脱落。再次,公莉华在电梯内的行为,与电梯厅门门脚脱落而导致公莉华跌落电梯井致伤是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无论公莉华是否饮酒,无论该饮酒行为是否影响公莉华对事物的判断,在四楼电梯口没有被封堵或者电梯厅门没有损坏的前提下,无论公莉华是何种状态,本案的损害后果均是不可能发生。因此,一审判决仅以公莉华所谓的随意按动电梯按钮,梯内站立不稳,脚踢消防通道门就认定公莉华的饮酒行为已经影响到对事物的判断,公莉华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重大的过错,完全是一种武断的推论,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的。退一步将,即使真如一审判决认定的那样,公莉华的饮酒行为影响到其对事物的判断,但该饮酒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也不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公莉华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的50%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元和房地产公司、汇雅风尚物业公司、永大电梯公司、城市人家公司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元和房地产公司辩称,坚持元和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的意见。同时进行补充。元和房地产公司对于施工项目包括附属设施电梯已经交付使用,按照物权法规定,电梯的风险,电梯运行、管理及责任已经转移,电梯在交付管理人汇雅风尚在管理过程中,从本案证据可以显示,这部电梯,通过特种设备检验检修,是安全的运行状态。元和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责任,公莉华在一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元和房地产公司有过错,完全是主观臆断,滥用诉权。公莉华认为元和房地产作为产权人未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因此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同时根据公莉华一审起诉状及二审上诉状对事实的描述前后矛盾。本案的案由定位侵权责任纠纷,元和房地产公司认为不恰当,从法律的因果关系看,导致公莉华跌落在电梯内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公莉华在酒吧大量饮酒,导致公莉华意志模糊神志不清,未按照电梯的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反而对电梯实施破坏行为,公莉华本人作为成年人,应当在使用电梯过程中自身加强安全意识。正因为是其本人的行为,饮某乘坐电梯操作不当而导致的,纯属意外事件。如果按照侵权法分析,没有侵权人,电梯本身是物,不能对人实施侵害。即使按照侵权法分析,行为人是公莉华。综上,元和房地产公司在项目移交之后连同附属设备一起提交,风险已经转移,导致本次意外事件的直接原因是公莉华本人饮酒后操作电梯不慎以及损害电梯导致的。元和房地产在本次事件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汇雅风尚物业公司辩称,汇雅风尚物业公司不同意本案案由应当是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不是高度危险责任纠纷。因为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汇雅风尚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已经尽到对涉案电梯的安全管理义务。公莉华在一审中没有举证证明汇雅风尚物业公司对其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本案应当追加场所的直接管理人那些年酒吧为被告。那些年酒吧没有尽到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责任,本案是必要共同诉讼。那些年酒吧是不可缺少的当事人。本案是因为那些年酒吧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人义务以及公莉华本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汇雅风尚物业公司不同意公莉华的上诉请求。永大电梯公司未到庭,其书面辩称,一、涉案电梯质量合格,保养符合要求,救援及时。电梯安装后须经质监局强制官检,每年还要进行年检,而涉案电梯当年年检合格,保养也符合要求,事发后永大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场及时并积极配合救援,永大电梯公司无任何过错。永大电梯公司于一审时已提供年检报告、保养表单、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明涉案电梯质量没有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公莉华证明永大电梯公司电梯有质量问题。但是,公莉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电梯厅门在公莉华困于4楼厅门与栅栏间之前都是完好的。电梯厅门事发前完好,有电梯年检报告、保养表单和案发现场视频为证。公莉华多次乘电梯上至4楼,电梯厅门都是完好的,因为如果电梯厅门门脚于公莉华困于4楼前就已脱落,电梯必然会启动自我保护装置并使电梯停止运行。而通过4楼的监控画面可知,公莉华困于4楼长达20分钟,在这20分钟期间涉案电梯仍有乘客出入,电梯仍然是正常的,厅门门脚根本不可能已脱落,即在公莉华坠入电梯井前,电梯和4楼厅门都是正常、完好的。而在此期间,只有公莉华与4楼电梯厅门有接触,因此除了公莉华人为破坏外,没有其他可能会造成4楼厅门门脚脱落。三、公莉华所述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公莉华坠入电梯井是因为公莉华醉酒后破坏电梯厅门造成的。公莉华称,公莉华卡在4楼栅栏和电梯厅门之间时,”报警并在电梯门口等待救援,后酒吧工作人员听到了公莉华的求救,通过步行梯来到了4楼,正在公莉华与工作人员交谈的过程中,电梯的厅门却突然开了,公莉华就从电梯的厅门口掉进了电梯井内”,与事实完全不符!首先,涉案电梯于2015年6月25日通过技监局验收合格,且保养正常,完全属合格产品,电梯层门门锁装置完好,轿厢门开关及保护装置正常,而且,电梯门有两层,轿门和厅门,轿门是动力驱动的,厅门是被动的,且附有自闭力、锁勾保护装置。电梯停靠层的厅门是在轿门开关门的带动下才能开和关,厅门本身是没有动力的,不可能自动打开。因此只要轿厢未到,电梯厅门是无论如何不可能自动打幵的,所以,轿厢未到而厅门打开只能是因为外力所致。其次,根据事发后当地的新闻报道中现场酒吧工作人员所述,事发时酒吧工作人员并没有与公莉华交谈,因为在酒吧工作人员到达4楼时公莉华已经掉入电梯井中,公莉华所述与事实并不相符。而且,事发后,经永大电梯公司维保人员现场勘查,四楼电梯厅门门脚从地坎槽中脱落,系外力破坏所致。因此,正是因为公莉华实施了倚靠、挤压或踢踹电梯厅门的行为,才导致厅门门脚被破坏而公莉华坠入电梯井中。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或者轿门。(三)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公莉华的行为巳违反法律规定,破坏电梯厅门,最终造成自己掉入电梯井内受伤的后果,完全是由其自己醉酒并实施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当然,也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违法的后果。退而言之,厅门与栅栏之间有足够的空间供公莉华站立,若公莉华未倚靠、挤压电梯厅门,即使电梯门完全打开,公莉华也不会掉入电梯井。四、电梯门结构说明及事发经过的技术还原。电梯门分为厅门和轿厢门两层。厅门固定于每层,轿厢门随电梯轿厢而上下。电梯门有上下两处门脚,电梯门通过卡在上下两处导轨中的门脚进行固定,与家庭使用的推拉门类似。永大电梯公司生产的电梯,轿厢门在内,根据乘客按键指令打开,而厅门在外,只能被动打开,被动打开的方式有:由轿厢门带开、三角钥匙打开或外力破坏。本案中,经过技术分析,还原事发经过如下:公莉华困于4楼后,打开栅栏未果,遂持续倚靠、挤压、踢打电梯厅门,电梯厅门门脚在公莉华的持续人为外力挤压下最终从导轨中脱落,门板下部向电梯井内摆动,但公莉华仍然不断倚靠、挤压厅门,最终导致其靠空掉入屯梯井。综上所述,永大电梯公司认为公莉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永大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城市人家公司辩称,公莉华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全部不认可。公莉华在起诉状和上诉状中对事实进行了选择性的描述。公莉华当夜大量饮酒,严重影响公莉华的正常行为。公莉华在大量饮某多次反复使用涉案电梯,有电梯的视频为证,客观表现不符合能够控制自身行为的自然人的表现。永大电梯公司向一审进行了技术说明,涉案电梯安装感应器,如果出现故障,整个电梯锁死,本案公莉华反复使用过程可以证明电梯完好,可以正常运行,公莉华在电梯外踢电梯轿厢门,致使电梯门脱落,电梯锁死,电梯门有明显踢打痕迹。致使本案发生的唯一原因是公莉华大量饮酒后踢打电梯门。城市人家公司只能对法定的自身责任承担法定后果。公莉华的行为超出正常范围,公莉华的受伤是自身行为导致,如公莉华要主张权利应当追求与其饮酒的其他人的责任或者追求那些年酒吧的责任,而不是城市人家公司的责任。汇雅风尚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公莉华对汇雅风尚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莉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遗漏了应当追加为被告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公莉华2016年1月13日晚在赛罕区那些年休闲吧参加聚会,该酒吧在汇雅风尚地下一层,顾客只能乘电梯出入酒吧,事发时公莉华不知为何乘电梯到达四楼,离开电梯后,实施不理智的行为,致使电梯门被破坏,由于其自身未加注意而掉落电梯井中摔伤,这是一个基本事实。酒吧系餐饮娱乐场所,公莉华当时是酒吧的顾客,双方之间存在服务与被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该酒吧是本案唯一获益人,也是电梯的直接使用者,顾某乘坐电梯出入酒吧是其服务保障内容,也是酒吧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涉案电梯仅在负一层、一层、四层停靠,且四楼在非工作时间不对外开放,酒吧作为电梯使用者对这些状况知晓。因此该酒吧对顾客的安全出入有直接的预防、警示、告知和引导义务,这些义务也是必要的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酒吧是否尽到这些义务,是本案需查清事实。总之,公莉华所受伤害与该酒吧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酒吧应当为本案被告。本案在一审开庭前,汇雅风尚物业公司书面申请追加那些年休闲吧为被告,且在答辩状中也明确提出这一请求,而一审法院未做程序性处理,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2、本案一审判决中未体现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情况,程序违法。二、本案认定的案件事实明显缺乏主要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不清。汇雅风尚物业公司已经完全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中汇雅风尚物业公司通过九组证据予以充分证明,而一审判决对该九组证据只字未提,必然严重侵害汇雅风尚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无限扩大汇雅风尚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而免除公莉华应尽的自我保护义务,减轻了公莉华因其自身过错导致其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的责任。三、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不明确统一,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一审判决开头部分将本案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而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款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所对应的法律条款。定性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则那些年休闲吧为本案的直接安全保障义务人。在该法律关系下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汇雅风尚物业公司已举证证明完全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公莉华对其所受伤害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判决汇雅风尚物业公司承担40%责任显失公正。公莉华辩称,汇雅风尚是写字楼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对相应的物业承担物业管理责任,本案中公莉华乘坐电梯至4楼是被城市人家公司的铁栅栏围挡在栅栏和电梯之间,致使任何人在晚间是无法从电梯步行至电梯前室,将电梯前室封挡的行为不符合设计的相关规范,在城市人家公司设置不当封挡的过程中没有制止,汇雅风尚物业公司是存在过错的。汇雅风尚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由于汇雅风尚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致使公莉华被困,安全隐患存在的原因就是汇雅风尚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汇雅风尚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元和房地产公司述称,同意汇雅风尚物业公司的上诉。本案公莉华受伤的后果,基本事实清楚,导致公莉华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公莉华本人操作电梯不慎以及损害电梯的行为造成的,公莉华反复上下乘坐电梯是因为大量饮酒,意识不清,未尽到自我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行为后果,从责任分配上,公莉华应当承担此次事件全部责任。永大电梯公司未到庭,未对汇雅风尚物业公司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城市人家公司述称,同意汇雅风尚物业公司原审缺乏必要诉讼参与人,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本案四层是城市人家公司租赁的,城市人家公司作为装饰企业,在晚间是闭店的,公莉华在原审及二审中强调,城市人家公司锁闭电梯致使其不能进入四层,致使事故发生,但是没有解释为什么在凌晨要进入城市人家公司,而且城市人家公司锁闭店门的行为没有违反任何规定,对于任何有正常判断能力的人都不会进入一个已经漆黑一片锁闭的楼层。原审已经举证证明公莉华可以叫电梯或者呼救,楼梯是畅通的,公莉华可以正常呼救,是公莉华自身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城市人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公莉华针对城市人家公司所提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莉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城市人家公司对于公莉华的损害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1、本案案发时间系在2016年1月14日凌晨,城市人家公司作为一家从事装饰装修企业,该时间点属于闭店时间,不对外营业。由于城市人家公司为汇雅风尚四层全层的租户,故在闭店后城市人家公司锁闭店门属于合法行使保护自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并无任何不当之处。2、原审判决认定电梯属于共有部分,其可以通向专有部分也可以通向步梯等共有部分,故城市人家公司锁闭店门阻碍他人通行属于不当行使权利,该认定依法不能成立。首先,电梯属于共有,但其系归汇雅风尚全体业主共有,公莉华并非汇雅风尚业主,故其对于该电梯不享有共有权。公莉华仅是由于在汇雅风尚地下一层那些年酒吧消费,故基于与那些年酒吧间的合同关系,为那些年酒吧同意在2016年1月14日凌晨可以进入汇雅风尚地下一层及一层,其未经其他层物业所有权或使用权人同意,是不得进入已经闭店歇业、不对外营业部分的楼层的,公莉华根本没有除营业的地下一层及进出必需的一层外其他楼层的通行权。故原审认定城市人家公司侵害了共有权人的通行权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其次,原审判决称城市人家公司设置店门,导致公莉华无法从电梯进入楼梯,属于不当行使权利,同样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要求物业使用权人预留电梯到楼梯的通道。城市人家公司已经按照消防法律规定保证了楼梯这一消防通道的畅通。而电梯由于系闭店期间,故任何人无权进入四层内活动,公莉华作为非汇雅风尚物业用户,其又未取得城市人家公司许可,本身就无权进入四层,其更无权要求穿过四层从电梯出口进入楼梯入口。故原审判决的该项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本案的损害结果完全系由于公莉华自身原因导致,城市人家公司合法行使自身权利,对公莉华损害没有任何过错。首先,公莉华称其在那些年酒吧消费后离开,其后发现仍在酒吧内的其丈夫未带家门钥匙而返回,再次离开时进入了汇雅风尚四层。而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公莉华醉酒且已达到严重影响其认知及判断的程度,且原审提交电梯内录像可以证实,公莉华已经无法控制自身行为,存在乱按电梯按键、多次出入电梯、踢打电梯及楼内设施设备的情况。基于常理考虑,一个正常人在已经出入过汇雅风尚物业至少两次的情况下,其明确知晓入口在楼的一层,出入那些年酒吧仅需要乘坐电梯在地下一层与一层间往返即可,而电梯内有充分的照明设备,楼层上有每层用户的名称提示,其必然从一层离开。即便其一时不慎按错电梯按键到达四层,由于店门与电梯出口间距离较近,通过电梯内的照明只需平视前方,无需走出电梯即可发现楼层已经被锁闭,其不是出入口。正常人的表现必然是纠正按键错误,重新选择一层按键。退一步说,即便其已经走出电梯,电梯门闭合,原审提交照片同样可以证明其可以伸手按到电梯按键,继续使用电梯下楼。再退一步考虑,即便其不熟悉电梯按键位置,但已经为其预留了充分的站立空间,其完全可以打电话与楼下消费的其丈夫联系甚至报警,同样不会导致自身损害。基于以上事实,城市人家公司锁闭店门的行为已经充分考虑了各种情形,其不会导致一个正常人的人身损害。但本案公莉华在案发时已经不能用常理揣度,其行为已经完全失控,本案的案发及公莉华最终摔入电梯间完全系由于其失控的行为导致,城市人家公司在合理范围内,在基于正常人的正常认知、正常表现的限度下实施合法行为无任何过错。基于以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支持城市人家公司上诉请求。公莉华辩称,不认可城市人家公司的上诉。本案中城市人家公司将四楼电梯的电梯前室进行阻拦,任何人在晚间上行到四楼,下电梯后是不能达到电梯前室的,在电梯和楼梯必然要设置电梯前室和楼梯前室,汇雅风尚电梯前室和步梯前室是共用的,按照规定电梯和步梯应当相通。在晚间城市人家公司锁闭,所以致使电梯和楼梯是被阻断的。公莉华认为城市人家公司将电梯前室锁闭的行为造成重大的安全隐患,公莉华是因为铁栅栏的锁闭,致使事故发生,城市人家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城市人家公司的上诉。元和房地产公司述称,认可城市人家公司的上诉。城市人家公司设置栅栏不会必然导致公莉华掉进轿厢内。公莉华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公莉华大量饮酒,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在比例分配上一审法院做出责任划分,没有法律依据,和前面的事实认定,是不符的,是相悖的。汇雅风尚物业公司述称,同意城市人家公司的上诉意见。永大电梯公司未到庭,未对城市人家公司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公莉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汇雅风尚物业公司、城市人家公司、元和房地产公司、永大电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3553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1000元,护理费12100元,误工费20656.9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27.2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247201.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3日晚,公莉华去位于××区那些年休闲吧参加聚会,聚会途中饮酒后的公莉华离开了汇雅风尚回家,在回家路上公莉华发现其爱人的手机和家门钥匙还在自己这里,就又返回汇雅风尚。1月14日00:16:07(视频显示时间),公莉华在汇雅风尚地下一层乘上电梯,一层即可以离开汇雅风尚,但公莉华在00:16:23-00:25:03(视频显示时间)这段时间频繁乘坐电梯,在左右两部电梯之间进进出出,在乘坐电梯时,手指随意按动涉案电梯按钮,身体有些站立不稳。公莉华乘涉案电梯三次上行至四楼,电梯厅门(外层们)、轿门(与轿厢一起上下的内层们)同时打开,通过电梯光亮可见,四楼电梯楼有栅栏,公莉华在电梯第三次行至四楼时,下了电梯想拉开栅栏出去,但发现栅栏是锁死的,这时电梯门已关闭。公莉华困在栅栏与电梯门间约20分钟,借助手机光亮等待救援。00:28:37-00:39:29(视频显示时间)有乘客在负一层和一层之间乘坐电梯。据都市全接触报道,”赛罕区那些年休闲吧工作人员听到公莉华呼救,从步梯到四楼,就听到公莉华从电梯厅门口掉入电梯井。于是该工作人员马上到一楼停止电梯运行。”公莉华被救援后,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公莉华左尺骨骨折伴上尺桡关节损伤(孟氏骨折)、双侧耻骨骨折、牙齿位置异常、下颌挫伤,左膝挫伤。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35535.84元。诉讼中,公莉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二次手术费用、整容的必要性及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公莉华左尺骨上段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8%及盆骨骨折畸形愈合二项,均为X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1.5万元。公莉华本次外伤后面部瘢痕明显,影响容貌,后期有必要整容治疗,费用约为1.5-2万元。另查明,原本左右开关的涉案电梯厅门,一侧厅门门脚从地槽中脱轨,公莉华即是从脱轨的厅门跌入电梯井内轿厢上。事发时,城市人家公司在四楼整个电梯口安装了栅栏。闭店后,就将栅栏锁住。元和房地产公司是涉案电梯的所有人,与承租人赛罕区那些年休闲吧和城市人家公司系租赁关系。元和房地产公司将汇雅风尚涉案电梯日常管理委托给汇雅风尚物业公司,汇雅风尚物业公司又将电梯的维护、保养委托给电梯生产者永大电梯公司。2016年1月11日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给汇雅风尚物业公司颁发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三级(暂定)。被告元和房地产公司和汇雅风尚物业公司均认为应追加赛罕区那些年休闲吧为被告,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公莉华询问是否追加赛罕区那些年休闲吧为被告参加诉讼,公莉华认为,与赛罕区那些年休闲吧无关,不需要追加。又查明,公莉华非农业户口。公莉华的母亲宋淑玲,1945年7月15日出生,共有四个扶养人。公莉华与钱南于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钱智杰系钱南与张莉所育之子。公莉华之女姜璐瑶,2000年5月31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否应追加案外人赛罕区那些年休闲吧为被告参加诉讼?元和房地产公司、汇雅风尚物业公司认为赛罕区那些年休闲吧也对公莉华有安全保障义务,是必要共同诉讼。庭审中,公莉华表示不申请追加。一审认为,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区别在于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普通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本案中,赛罕区那些年休闲吧的顾客需从负一层乘梯到一层离开,公莉华是出酒吧后,离开汇雅风尚后又回来的;且公莉华是乘坐电梯到四层,被困于四楼栅栏与电梯之间跌入电梯井的,这不属于赛罕区那些年休闲吧可控范围,属汇雅风尚物业公司服务范围。故元和房地产公司、汇雅风尚物业公司不应以必要共同诉讼为由,追加赛罕区那些年休闲吧为被告参加本诉。争议焦点之二,元和房地产公司与汇雅风尚物业公司应否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汇雅风尚物业公司对公莉华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高度危险责任是高度危险作业对周围环境造成危险性。随着科技发展,当高度危险性处于可控状态,危险有所降低时,归责的严格性随之松动。本案中电梯的轿厢处于暂停运行状态,公莉华是从电梯厅门跌入电梯井,从法律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看,本案不宜归入高度危险作业范畴。汇雅风尚负一层有酒吧经营,四楼楼梯口又设置了栅栏,这就要求汇雅风尚物业公司,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公莉华在四楼楼梯口的栅栏与电梯门之间被困20分钟左右,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未及时发现,第一个赶到现场的是酒吧工作人员,且物业公司对城市人家公司在电梯口设置栅栏,疏于管理,由此可见汇雅风尚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争议焦点之三,永大电梯公司应否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永大电梯公司为证明涉案电梯合格并按时保养提供了2015年6月25日《电梯定期检验报告》、《2015.06-2016.02电梯保养单、报告书》,公莉华未提供涉案电梯存在瑕疵的相关证据,故公莉华要求永大电梯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四,城市人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电梯属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从电梯口可以到专有部分,也可以到步梯等共有部分。城市人家公司在电梯口设置栅栏,属不当行使权利,阻碍他人通行,对公莉华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争议焦点之五,公莉华对自身损害后果有无过错。根据公莉华在事发前,手指随意按动电梯按钮,梯内站立不稳,脚踢消防通道门等行为可以判断公莉华饮酒后,酒精已影响到公莉华对事物的判断,公莉华在三次乘梯到四楼,看到四楼梯口栅栏时,还走出电梯,在电梯轿厢未到时,就踏入电梯井,公莉华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争议焦点之六,公莉华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有依据。公莉华主张的医药费3553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594元/年×20年×15%=91782元,鉴定费4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参照医嘱和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7500元,护理费为110×75=8250元,后续治疗费(包括整容费)33000元。因公莉华未提供误工减少的损失,误工费按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1405元÷365天×150天=17015.75元。公莉华未提供钱智杰需要公莉华扶养的相关证据,对于公莉华主张的钱智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公莉华母亲宋淑玲,1945年7月15日出生,共有四个抚养人,按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扶养人宋淑玲的生活费计算为21876元÷365天×3470天×15%÷4=7799元;被扶养人姜璐瑶的生活费计算为21876元÷365天×870天×15%÷2=3910.7元。公莉华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公莉华的伤情,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5693.29元。结合公莉华、汇雅风尚物业公司、城市人家公司的过错程度,公莉华自行承担损失的50%,汇雅风尚物业公司承担损失的40%,城市人家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10%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汇雅风尚物业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公莉华各项费用86277.316元;二、城市人家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公莉华各项费用21569.329元;三、驳回公莉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8元(公莉华已预交),由公莉华负担3008元,由汇雅风尚物业公司负担1600元,城市人家公司负担4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出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还是高度危险责任纠纷;2、一审是否存在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3、元和房地产公司,永大电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一审判决公莉华、汇雅风尚、城市人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是否适当。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即对人们的财产或人身的安全状态构成严重的威胁,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本案中,涉案电梯系普通民众日常使用,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列举的如高空、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作业,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正确,并在具体审理案件中依据案情适用”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律条款,未超出”侵权责任纠纷”的审理范围,对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公莉华已安全离开赛罕区那些年休闲吧,至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该休闲吧在负一层,而公莉华是在返回该休闲吧途中,因误坐电梯到达四楼出来后又跌入电梯井受伤产生的本案纠纷,故公莉华受伤的区域不属于该休闲吧经营场所范围内,该休闲吧对顾客的安全保障范围不及于其经营场所以外的公共空间,故赛罕区那些年休闲吧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判决正确。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元和房地产公司将本案所涉电梯交付汇雅风尚物业公司管理,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即由汇雅风尚物业公司承担,元和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该义务,公莉华请求元和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莉华未对涉案电梯厅门脱落是否是质量原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永大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电梯在本案损害发生时已检验合格,且在有效检验期限内,故公莉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当事人均认为电梯厅门脱落是公莉华的行为所致,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电梯厅门脱落是质量原因还是人为原因所致,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作认证,各方当事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侵权纠纷,依据案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是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对于汇雅风尚物业公司、城市人家公司、公莉华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大小,本院分析如下:汇雅风尚物业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日常管理者,其对电梯使用者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其过错表现为:首先,城市人家公司将4层电梯出口处用栅栏锁住,应当属于安全隐患,其未予以制止,对此疏于管理;其次,在电梯运行区域,未保证电梯外各公共区域照明设备正常使用;再次,公莉华被困期间,未及时发现并妥善救助。汇雅风尚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管理者,其义务应当高于电梯使用者以及房屋租赁者,在其未举证证明公莉华有故意、重大过失或阻止城市人家公司不当行为的前提下,其对本案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城市人家公司作为4层房屋的承租者,其在维护自身权益时不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城市人家公司在电梯门口安设栅栏并在下班后锁住,因电梯至前厅再至步梯之间存在公共区域,故侵犯了他人由此合法通过的权利。同时由于电梯门与栅栏之间仅形成一狭小空间,导致公莉华到达4层并走出电梯后,因电梯运行离开,其既不能从电梯外退到安全区域,又不能通过步梯离开。同时由于栅栏的封堵,电梯门外的开关公莉华也未能按下,导致其不能及时返回电梯,故城市人家公司应当对公莉华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公莉华酒后错乘电梯走到4层并走出电梯的行为,不会导致其受到损害,对此其不存在过错。但公莉华在电梯轿厢未到,就踏入电梯井,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是致其损害的原因之一,故其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汇雅风尚物业公司承担60%的责任,城市人家公司承担30%的责任,公莉华承担10%的责任。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公莉华受到的损失未提出异议,故汇雅风尚物业公司应赔偿公莉华129415.97元(215693.29元×60%),城市人家公司赔偿公莉华64707.99元(215693.29元×30%),其余损失由公莉华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公莉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汇雅风尚物业公司、城市人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公莉华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内蒙古汇雅风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公莉华各项费用86277.316元”为:上诉人内蒙古汇雅风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上诉人公莉华各项费用129415.97元;三、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呼和浩特市城市人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公莉华各项费用21569.329元”为: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城市人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上诉人公莉华各项费用64707.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6元,共计15364元,由公莉华负担3760.36元,由内蒙古汇雅风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95.05元,由呼和浩特市城市人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8.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国民审判员  鄂晓红审判员  孙 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丽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