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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3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1民初80号原告:张某,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福利巷福利星城1区5号楼一、二、三层、地下一层。负责人:张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789.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22时30分左右,张某驾驶晋LN60**号“福特”牌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经过某县某镇古城桥面粉厂附近路段时因未保持必要的安全原则、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行人杜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杜某受伤,晋LN60**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6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某立即被送往隰某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后诊断为左侧股骨内踝撕脱骨折、双侧髋关节置换术后,住院18天。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经了解,晋LN60**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愿判如所请。被告某财险某支公司辩称,张某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本、驾驶本的前提下,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22时30分左右,张某驾驶晋LN60**号“福特”牌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经过某县某镇古城桥面粉厂附近路段时因未保持必要的安全原则、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行人杜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晋LN60**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损坏、行人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杜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内踝撕脱骨折、双侧髋关节置换术后,住院18天。2016年6月14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6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2016年6月18日,张某与杜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某一次性赔偿杜某人民币75000元整(不包括医疗费)。后张某依约付款。杜某的医疗费5289.47元亦由张某支付。2016年11月10日,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对杜某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某损伤程度现属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杜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杜某的左股骨外侧髁撕脱骨折不构成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晋LN60**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投有交通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某省统计局2015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5年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公共设施管理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693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某县某镇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杜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分析认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张某对杜某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杜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张某承担。因张某已预先对杜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将赔偿杜某的相关合理费用支付给原告。杜某赔偿数额的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289.47元,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821.35元,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18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50元计算18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18天=9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状况、病历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营养费为30元/天×18天=54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158天,被告对标准无异议,对天数仅认可120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及隰县龙泉镇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确定误工费为36933元÷365天×120天=1214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65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认可,通过本院委托重新鉴定,杜某并未达到伤残,故对该三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528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821.3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142元,合计211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计92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9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