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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终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红艳与刘志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红艳,刘志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1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红艳,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刚,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红艳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红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被上诉人刘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红艳上诉请求:撤销(2017)新2301民初88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赵红艳与被上诉人刘志刚口头协商借款300000元,但300000元借款始终未支付,借款合同未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刘志刚打到上诉人赵红艳卡上的130000元并不是给上诉人赵红艳的借款,而是给李某的借款,当时李某所有证件包括银行卡全部丢失,上诉人赵红艳当时是李某单位的会计,所以李某让被上诉人将130000元打到上诉人银行卡内。被上诉人刘志刚擅自使用上诉人车辆的过程中,因违章被交警部门罚款,该费用数额明确,也是必然会支出的费用。被上诉人刘志刚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红艳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宝马X6白色轿车;2、判令被告承担交警部门处理2016年4月13日16时10分至2016年11月24日13时10分止9次违法撕分和应缴纳罚款;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轿车使用损失21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志刚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逾期利息9060元,合计1390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赵红艳与被告刘志刚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赵红艳将其所有的×××宝马X6小轿车质押给被告刘志刚,赵红艳购买了该车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交强险。赵红艳将车钥匙交付给刘志刚后,刘志刚即将该车开走。后刘志刚向赵红艳的银行卡打款13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后赵红艳要求刘志刚返还车辆,被告不予返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签订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向其银行卡内打款130000元并非履行对原告的借款义务,而是履行对证人李某的借款义务。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未向其履行借款义务。故对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予以采信。因双方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还未向被告偿还130000元借款,故对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号宝马X6小轿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到交警部门处理2016年4月13日16时10分至2016年11月24日13时10分的9次违法撕分和罚款。该项诉讼请求包含两项内容,原告要求违法撕分不属于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罚款,但原告至今尚未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使用车辆期间的损失2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将行车证、车辆钥匙等行车要件一并与车辆交付给被告,视为其同意被告使用质押车辆,所以被告并非法律规定的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质押财产的情形,故一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使用车辆期间的损失21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给原告打款1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于2016年1月30日生效。鉴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其1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赵红艳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赵红艳偿还反诉原告刘志刚借款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反诉原告刘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志刚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被上诉人刘志刚名下账户《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刘志刚在2016年2月6日给一审证人李某银行卡转账40000元,李某的银行卡正常使用,该事实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中载明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3月30日,李某的银行卡全部遗失,借用银行卡使用的事实相互矛盾。上诉人赵红艳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据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延安南路支行的印章,且其证明力显然比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新疆易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红艳及被上诉人刘志刚之间是否存在借贷事实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刘志刚及上诉人赵红艳关于刘志刚取得车辆的陈述,及被上诉人刘志刚一审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可以证实上诉人赵红艳将车辆质押,被上诉人刘志刚向上诉人赵红艳交付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赵红艳抗辩打到其银行卡内的130000元实际是案外人李某的借款,因无有效证据证实,该抗辩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赵红艳请求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因上诉人赵红艳未向被上诉人刘志刚清偿债务,其要求返还质押物的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赵红艳要求被上诉人刘志刚赔偿的违章罚款,因该项费用尚未支出,被上诉人刘志刚明确表示上诉人赵红艳偿还借款后,归还车辆之前会将使用车辆期间造成的交通违章罚款交清,该费用是否必然发生并不确定,故上诉人赵红艳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赵红艳要求被上诉人刘志刚赔偿使用车辆期间的损失2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赵红艳将行车证、车辆钥匙等行车要件一并与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刘志刚,视为其同意被上诉人刘志刚使用质押车辆,所以被上诉人刘志刚并非擅自使用质押财产,上诉人赵红艳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上诉人赵红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秀春审判员  高 俊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