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叶陶新与刘敬威、黄辉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陶新,刘敬威,黄辉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612号原告:叶陶新,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刘敬威,男,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黄辉凡,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叶陶新与被告刘敬威、黄辉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陶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敬威、黄辉凡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陶新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敬威是表亲关系,2016年7月23日,刘敬威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由被告黄辉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约定被告刘敬威应于2016年7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但借款到期后,刘敬威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虽多次催收,但被告刘敬威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黄辉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敬威向原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2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辉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敬威、黄辉凡未参与法庭调查,亦未出具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刘敬威作为借款人,被告黄辉凡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7月23日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叶陶新人民币75000元,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6年7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原告陈述本案借款有两部分组成:一是被告刘敬威使用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刘敬威同意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二是原告是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其中30000元是原告向其姐姐借的现金出借给被告,另外15000元是被告断断续续多次向原告所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催收未果后,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对于双方关系、借款用途、借款地点等与借款有关的细节,原告也作了说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借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涉案《借据》载明被告刘敬威于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75000元,对于双方关系、借款用途、借款地点、资金来源等与借款有关的细节原告也作了说明,在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告刘敬威借到原告7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刘敬威偿还上述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之后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不应超过年利率6%。被告黄辉凡作为涉案债务的保证人,《借条》虽未约定其承担何种方式的保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其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敬威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敬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陶新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辉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敬威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春知人民陪审员 王小婷人民陪审员 曾翠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泳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