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雷、张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雷,张春华,沈华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81民初2445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统一社会信用机构码:91350481158186511Y。法定代表人:李铭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艳,该社职员。被告:王雷,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春华,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沈华峰,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雷、张春华、沈华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于与王雷、张春华、沈华峰已协商解决纠纷并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1279元,减半收取计639.5元,由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饶德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皛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