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309被告人徐茂生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茂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茂生,男,194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茂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金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金辉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益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5月,被告人徐茂生在桃江县城内实施扒窃三次,扒得现金21200余元及5.5寸苹果6S手机一台,手机价值2600元,犯罪数额共计23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徐茂生在桃江县建设路周六福金店扒窃尹某所有的5.5寸苹果6S手机一台,经认定,该手机价值2600元;2、2017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徐茂生在桃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室附近扒窃曾某所有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7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3、2017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徐茂生在桃江县中心医院幼儿育苗注射室扒窃丁某所有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9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茂生于2017年6月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徐茂生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证人丁某、文某、曾某、陈某、尹某、符某的证言,被告人徐茂生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茂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茂生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茂生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茂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茂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茂生的刑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左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金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