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孔新建与被告韩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新建,韩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357号原告:孔新建,男,1956年7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兵,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涛,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负责人:陈碎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新建与被告韩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新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兵、被告韩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69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在高淳区古柏镇桃园南路与双高路路口,韩涛驾驶三轮电瓶车与孔新建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孔新建受伤,车辆受损。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涛辩称,孔新建未按照医嘱正常休息,误工损失应以实际误工时间计算,对孔新建陈述的其他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保险人南京加武物流有限公司的11辆非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因无法查明事故车辆的车架号,故涉案车辆是否包含在该11辆车之内,是否在本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现尚无法确认。孔新建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韩涛驾驶三轮电瓶车在南京市高淳区境内行驶至古柏镇桃园南路与双高路路口时,与孔新建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孔新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孔新建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7日出院,住院时间为9天。治疗期间韩涛支付了全部医药费。2016年8月24日,孔新建的损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孔新建支付鉴定费1700元。关于孔新建的职业,其主张在南京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收入为150元/天,但其仅提供了上述公司的收入证明。该证明记载的工资收入为3600元/月,该证明并无公司负责人或其经办人签名。韩涛对孔新建在门窗厂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抗辩误工期限届满前孔新建已经工作,应以实际误工时间计算误工损失,但其既未明确具体的时间,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此外,庭审中韩涛陈述,其与南京加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区域承包合同,划片承包相应的快递业务,其与该公司依据投递业务的流水清单结算费用,公司既不发放其固定的工资,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事故车辆为其个人所有,公司统一为其车辆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有孔新建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南京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被告韩涛提交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购买发票、保险批单、保险单、保险条款、车辆投保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孔新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针对孔新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孔新建主张的医药费20元,实际为司法鉴定时的挂号费用,应当纳入鉴定费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孔新建按实际住院时间9天、20元/天计算,主张1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孔新建按鉴定确定的时间90天、20元/天计算,主张18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认定;4、护理费:本院按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计算,认定为3780元(9天×80元/天+51天×60元/天);5、误工费:孔新建以150元/天的标准主张120天的误工费18000元,仅提供了南京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但该收入证明无该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的签名,证据明显不足,且收入证明载明的工资标准为3600元/月,与孔新建的主张也不相一致,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韩涛抗辩孔新建误工期限届满前已经工作,既未明确具体的时间,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孔新建定残时虽年满60岁,但其尚能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且韩涛对其在门窗厂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其存在误工损失系客观事实。根据本地一般务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考虑到其实际年龄,本院酌定误工损失按80元/天计算,因此,120天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9600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200元;7、鉴定费:孔新建主张鉴定费1680元,将鉴定时的挂号费作为医药费进行主张,实质对该20元提出了相应的请求,因此,其实际支出的鉴定费17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孔新建的损失数额为17260元。即使涉案车辆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纳入侵权责任纠纷中处理,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根据责任,上述损失应由韩涛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涛赔偿孔新建损失172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孔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韩涛负担(该费用孔新建已预交,韩涛与上述赔偿款同时直接支付给孔新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商开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