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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9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焕平与窦青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焕平,窦青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9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焕平,女,汉族,1952年2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胡鹏,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焕平之子。委托代理人胡菊,女,1980年3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焕平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青林,男,汉族,1967年11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上诉人刘焕平因与被上诉人窦青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30日,刘焕平(甲方)与窦青林(乙方)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手续齐全有效、质量合格的比亚迪F3型车,车号陕A×××××,发动机号43F0A4459,颜色绿黄色的旧机动车一辆有偿转让给乙方;双方商定车价为52万元;双方验证各种随车手续,车辆经过检验合格后,车款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为现金;随车各种证件、工具有:产权证、经营权证、行驶证、附加费本。2007年3月30日前的事故、违章及其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该日之后由乙方负责;陕A×××××号出租车于2017年3月30日16时交于乙方。双方签字确认。以上协议由刘焕平拟定。当日,窦青林向刘焕平交付了全部车款52万元,刘焕平向窦青林交付了车辆。后因当天已经下班,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之后第四日,刘焕平给窦青林办理过户手续时,刘焕平以协议中未对保险、车船税、气瓶审验费、公交分局司机责任险、GPS费及计价器审验费等费用进行约定,要求窦青林支付刘焕平交纳的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保险等费用期满共8个月的费用。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刘焕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窦青林返还陕A×××××号出租车保险费及车船税5739元,气瓶审验费163.33元,公交分局司机责任险80元,GPS费90元及计价器审验费36.67元,车辆审验费120元,共计622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窦青林辩称:其支付52万元购买的是一辆手续完备的出租车,包含牌照、经营权及保险等车辆相关附加价值,其已经全额付款,不同意刘焕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刘焕平与窦青林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系刘焕平拟定,双方签字确认,该协议明确约定车价为52万元,车款一次性付清,窦青林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并未就保险费、车船税、气瓶审验费、公交分局司机责任险、GPS费及计价器审验费等费用单独约定,仅刘焕平主张自己从他人处受让出租车时,向他人交纳了以上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该事实及该事实属于出租车行业的交易惯例,刘焕平要求窦青林再次另行支付该费用,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焕平要求窦青林返还陕A×××××号出租车保险费及车船税5739元,气瓶审验费163.33元,公交分局司机责任险80元,GPS费90元及计价器审验费36.67元,车辆审验费120元,共计622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刘焕平已预交,现减半收取,退付刘焕平25元,下余25元由刘焕平自行负担。宣判后,刘焕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中并未有专门条款约定保险费及车船税、气瓶审验费、公交分局司机责任险、GPS费、计价器审验费、车辆审验费的负担。窦青林主张其支付的52万元购车款中已包含上述费用,但未提出客观事实和合法证据证明,合同虽然是刘焕平拟定,但窦青林也有审查义务。窦青林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该该车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的一切费用,刘焕平垫付后,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当然可以要求窦青林承担。“谁使用、谁付费”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双方均未涉及到交易惯例,法院以交易惯例为依据,强行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刘焕平,有失公允。出租车行业一直都是将未到期的保险费和车船税等一系列车辆正常运营所需费用在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由买受方按剩余有效使用期间折合成价值,支付给出卖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由窦青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窦青林辩称:其支付的52万元购车款包含涉案出租车的所有手续费用,其不应再支付刘焕平保险费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刘焕平与窦青林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约定了各自的义务,窦青林已按照协议约定一次性将购车款52万元支付给刘焕平,双方在协议中未对保险费及车船税、气瓶审验费、公交分局司机责任险、GPS费、计价器审验费、车辆审验费进行专门约定,但协议中约定“双方验证各种随车手续,车辆经过检验合格后,车款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为现金”,此处的“各种随车手续”应理解为包含保险费及车船税、气瓶审验费、公交分局司机责任险、GPS费、计价器审验费、车辆审验费等在内的能够保障车辆正常运营的所有手续和费用;另外,本案协议系刘焕平所提供,刘焕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到期的保险费和车船税等车辆正常运营所需费用在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由买受方按剩余有效使用期间折合成价值支付给出卖方”系出租车行业的交易惯例;基于以上理由,刘焕平现要求窦青林支付保险费及车船税、气瓶审验费、公交分局司机责任险、GPS费、计价器审验费、车辆审验费等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故刘焕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刘焕平预交),由上诉人刘焕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哲审判员  徐振平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