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耿厚兴、李呈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厚兴,李呈清,王俊娥,王守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6执异38号案外人:王俊英,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申请执行人:耿厚兴,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被执行人:李呈清,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与王俊英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王俊娥,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被执行人:王守道,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与王俊娥系夫妻关系)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耿厚兴与被执行人李呈清、王俊娥、王守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俊英于2017年7月6日对执行高唐华银时代小区10号楼1单元1203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俊英称,我与李呈清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因个人征信原因不能办理房屋按揭贷款,虽以王俊娥的名义签订购楼合同办理了按揭手续,但楼房的所有款项都由我交纳并居住至今,我是该楼房的实际所有人,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耿厚兴与被执行人李呈清、王俊娥、王守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6)鲁1526执73号执行裁定书将位于高唐县华银时代小区王俊娥名下10号楼1单元1203室作价给耿厚兴,案外人王俊英于2017年7月6日以对该楼房享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同时提供了业主为王俊英的物业管理合同、水电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首先审查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本案中涉案楼房的买受人系被执行人王俊娥,并以其名义办理了楼房按揭手续,案外人王俊英不是权利人,对其提出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俊英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新审判员 孔凡章审判员 王良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莎莎 搜索“”